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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99号
案件名称刘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宇明,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

后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5年12月7日以深福检刑变诉[2015]3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及其辩护人赵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玉租赁本市福田区南光捷佳大厦829房,并雇佣工人将购买的苹果旧机更换外壳、显示屏等假冒的手机配件,后出售牟利。

2014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南光捷佳大厦829房查获70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并在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手机市场抓获被告人刘玉。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70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6069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玉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玉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光捷佳大厦829房做翻新手机,更换手机显示屏和后盖;

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其是按旧手机的价格销售翻新手机的,按照全新手机的价格进行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

涉案查获的笔记本一本是其收购旧手机的记录,一本是其销售手机的记录,收购的手机并非全部用于翻新,销售手机的记录中有部分是销售国产手机的记录,有部分是销售翻新苹果手机的记录,但其记不清楚分别是哪些记录,无法区分,账本中记录的“4S”、“5代”也不全都是苹果手机,具体情况其记不清楚了;

翻新手机和没有翻新的旧手机销售价格一样,需要翻新的手机会扣除翻新成本压低进货价,翻新好的苹果4手机销售价格大约为450元,翻新好的苹果4S手机销售价格为800元至1000元左右;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重新鉴定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常理,被告人收购旧机并销售,依常理不会按照正品真机的价格进行销售;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法院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玉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南光捷佳大厦829房,并雇佣工人将购买的苹果旧机更换外壳、显示屏等假冒的苹果手机配件,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出售牟利。

2014年8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南光捷佳大厦829房查获70部带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假冒苹果手机配件及翻新工具一批,并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手机市场抓获被告人刘玉。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深价鉴[2014]13035号价格鉴定书,采用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鉴定涉案查获的70部假冒苹果手机总价格为人民币62440元;

该中心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深价鉴[2015]14515号价格鉴定书,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定涉案查获的70部假冒苹果手机相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60698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配件、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刘玉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销售参考、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授权书,查缉经过,账本2本等书证;

3、证人龚某、刘某、许某、李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玉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刘玉在侦查阶段供述称翻新好的苹果4手机一部卖450元,翻新好的苹果4S手机一部卖1080元,翻新好的苹果5手机一部卖1520元;

其在庭审阶段供述称翻新好的苹果4手机销售价格大约为450元,翻新好的苹果4S手机销售价格为800元至1000元左右,并辩称涉案查获的销售手机的账本记录的内容有部分是其销售翻新苹果手机的记录。

但该账本上记录的苹果4手机的销售价格为950元至1140元,苹果4S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130元至1840元,苹果5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790元至2750元,与被告人刘玉所供述的销售价格并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

故本院对于被告人刘玉所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该规定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不是对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价值的确认,而是对侵权产品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评判和认定。

涉案假冒苹果手机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2015]14515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价格)计算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价格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玉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0698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述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刘玉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玉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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