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02民初5413号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楚御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前玲。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旭洋酒厂,住所地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潘笑。
被告:河北酒泉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市场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敏。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楚御窖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旭洋酒厂、河北酒泉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