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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82刑初160号
案件名称王新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新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玉,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新玉与江苏省盐城一客户取得联系,双方协商由被告人王新玉生产假冒“”商标的防眩顶灯和防眩通路灯给该江苏客户,销售单价分别为350元和460元。

后被告人王新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宁波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于购销合同上,还组织工人在其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的浙江鼎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里生产假冒的防眩顶灯和防眩通路灯。

2015年5月7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浙江鼎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里查获标注“”商标的产品,其中型号为NFC9180的防眩顶灯180只,型号为NFC9720的防眩通路灯118只,总价值117280元。

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46348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白炽灯,防爆灯,防爆净化灯,车灯,防爆日光灯,防爆电筒,防爆探照灯,防爆路灯,防爆安全灯,矿灯。

注册号为第39804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浙江海洋王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洋王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防爆探照灯,防爆安全灯,防爆净化灯,防爆路灯,防爆电筒,防爆灯,防爆白炽灯,防爆日光灯,矿灯,车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购销合同、证据材料复制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鉴定书、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新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玉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新玉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新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新玉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随案移送的合同专用章、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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