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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天刑初字第88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

辩护人侯晓华,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男,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

被告人杜某乙,男,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侯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段路西租赁厂房,购置设备,开设饲料拌合场。

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购买麦麸皮和米糠,利用自己租赁的厂房进行拌合生产。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使用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注册商标为“丹氏兄弟“字样的外包装进行分装销售。

同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窜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和陕西省宁强县境内,在张某丙、李某乙等人介绍下,向当地群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为“丹氏兄弟”的麦麸839包,销售金额为72993元。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等4人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所销售的“丹氏兄弟”麦麸是被告人张某甲自行拌合生产的,且假冒他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张某甲邀请,多次到四川和陕西境内协助其销售麦麸。

在协助销售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等人主要负责清点货物数量和看守货物。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所销售的假冒“丹氏兄弟”商标的麦麸不合格。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侯晓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鉴定报告中采用饲料用麦麸的国家标准是错误的,同时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有瑕疵,没有司法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用。

因此不能认定张某甲等人销售的假冒“丹氏兄弟”商标的麦麸不合格;

2、张某甲出资,赚取的利益各被告人均分,因此他们是合伙关系,不存在主次之分,张某甲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3、张某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销售麦麸的对象只针对香菇种植户,且获利较少,并且退赔了农户的麦麸款31万多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南省内乡县赵店乡大谢岗旁租赁厂房,购置设备,开设饲料拌合场。

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购买麦麸皮和米糠,利用自己租赁的厂房进行拌合生产。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同意使用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注册商标为“丹氏兄弟“字样的外包装进行分装销售。

同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窜至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和陕西省宁强县境内,在张某丙、李某乙等人介绍下,向当地群众出售假冒注册商标为“丹氏兄弟”的麦麸839包,销售金额为72993元。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等4人在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所销售的“丹氏兄弟”麦麸是被告人张某甲自行拌合生产的,且假冒他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被告人张某甲邀请,多次到四川和陕西境内协助其销售麦麸。

在协助销售的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等人主要负责清点货物数量和看守货物。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所销售的假冒“丹氏兄弟”商标的麦麸不合格。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退赔农户麦麸赔偿款311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移交函、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照片、龙凤宾馆住宿登记、购买麦麸皮调查统计情况、宁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证据、承诺书、证据提取单、抽样提取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原始记录复印件、委托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丹氏兄弟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产品鉴定书、产品鉴定书情况说明、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购买小麦麸农户名单、退款清单、领条、杜某甲病情证明、检验能力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书、悔过书、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证人张某丙、汪某甲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薛某甲、梁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王某甲、薛某某、许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汪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乙、曹某某、杜某丙、杜某丁、王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

检验报告、检测报告;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杜某乙、沈某某、袁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

对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张某甲等人销售的假冒“丹氏兄弟”商标的麦麸不合格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且有相应资质,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系合伙关系,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张某甲在本案麦麸的拌合生产、销售中均起主要作用,其余四被告起辅助作用,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与其他被告人销售麦麸的对象只针对香菇种植户,且获利较少,并且退赔了农户的麦麸款31万多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帅人民陪审员 杨 天 喜人民陪审员 朱 荣 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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