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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洲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63号
案件名称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洲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大洲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序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钟山,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丽,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大洲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杨贤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大洲酒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帅、袁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新大洲”的商标注册人,“新大洲”也是原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

由于原告已经于1994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代码为000571“新大洲a”,以及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在多个行业投资设立的以“新大洲”为企业名称核心部分的众多关联公司,因此“新大洲”商标及“新大洲”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的酒店名称“深圳新大洲酒店”、酒店标识“深圳新大洲酒店”及其企业名称“深圳市新大洲酒店”均将“新大洲”突出标示,被告的这些行为不仅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深圳新大洲酒店”所有者及服务来源是否与原告有关产生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消费者权益,被告的这些做法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

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告合计在42个核定类别上注册了“新大洲”商标,其中在核定服务项目包含餐馆、旅馆在内的第42类,原告于1997年9月14日取得第1103780号注册商标“新大洲”。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新大洲”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新大洲”不仅是原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也是原告出资设立的众多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

原告前身是海南琼港轻骑摩托车开发有限公司,1993年更名为“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更名为“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开始,原告使用“新大洲”作为企业名称,沿用至今,原告先后在海南、北京、上海、江苏、天津、内蒙古、湖北、广东、陕西等多地以全部出资、参与投资方式设立了涉及摩托车制造、电动车制造、飞机零部件制造、游艇制造、物流、煤化工、煤炭采掘、宾馆、物业管理等多个行业的多家公司。

三、1994年5月25日,经深交所深证市字[1994]第11号文核准,原告公司2000万股社会公众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新大洲a”,截止2014年末公司资产总额达44.66亿元,净资产21.85亿元,累计创税27.01亿元。

受益于主板市场上市21年,“新大洲”品牌影响力覆盖全国。

四、被告成立及开业均在2006年,在原告取得“新大洲”注册商标九年之后,被告所属地域深圳属于经济发达地区,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于深圳,被告及其投资人对于原告企业上市的情况应当非常了解。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旅游业综合开发”,而酒店、餐馆及相关服务属于“旅游业综合开发”范畴。

被告恶意规避原告是“新大洲”商标注册人的既定事实,利用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域性特点,故意攀附原告的“新大洲”商标及“新大洲”字号的知名度,恶意注册“深圳市新大洲酒店”的企业名称,并以“深圳新大洲酒店”的名义进行营销、推广活动,在酒店内部电子屏幕宣传中突出使用“新大洲欢迎你”等用语。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新大洲”酒店标识属于商标法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核心部分“新大洲”作为酒店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及经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酒店,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被告网上发布的营销推广宣传可知,被告酒店共有客房195间,每房价格平均约260元/天。

原告以此为基础,诉请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在内的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新大洲”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停止使用“新大洲”作为其酒店名称、标识及其企业名称;

三、被告将“新大洲”酒店名称及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四、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开庭时辩称,一、原告虽申请了“新大洲”注册商标,但没有将该商标适用于同行业的商品或服务上,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取得商标许可证至今在餐馆、旅馆行业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二、原告未在酒店、旅馆行业实际使用“新大洲”注册商标,被告根据所在地域新洲村命名为“新大洲酒店”,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与原告产生混淆,被告不存在侵权,也就不应对原告做任何赔偿,据此,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被告是企业名称、字号的正当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作为合法成立的企业,依法享有“深圳市新大洲酒店”的名称专用权。

被告选用“新大洲”三个字作为字号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1992年12月30日,1993年原告企业名称由海南琼港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5月25日,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新大洲a”。

2001年更名为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更名为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工业村开发、旅游业综合开发及经营、农业综合开发经营、摩托车及发动机配件的生产经营、酒店等。

现注册资本814064000元。

原告1993年至2006年1月先后出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海南新大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新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新大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等。

1997年9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10378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9月13日,后经获准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餐馆,旅馆,提供展览会设施,医药咨询,高级理发店,美容院等。

1996年8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866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

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核准转让,至原告起诉时时该商标权利人为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有限公司。

被告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17日,为个人独资企业,许可经营项目:旅店业、足浴、按摩、中西餐制售,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村。

2015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丽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员卢江及工作人员张重新及梁晓丽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操作,实时打印、刻录,其出具的(2015)琼州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可见: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新大洲”,搜索结果首列为“艺龙网-深圳新大洲酒店[预订]推广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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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使用的外部装潢、酒店用品进行拍照取证,情况如下:楼顶招牌使用“深圳市新大洲酒店”,其中“深圳市”字体较小,“新大洲酒店”另起一行排列且字体突出;

店名招牌使用“新大洲酒店”、“新大洲足浴、按摩”、“新大洲欢迎您再次光临”;

大堂使用“深圳市新大洲酒店欢迎您”、“新大洲桑拿中心消费指南”铭牌;

印章使用“新大洲酒店收银专用章”;

预定表及定金收据抬头为“新大洲酒店”;

一次性梳子外包装印有“新大洲酒店惬意商务之旅尽在新大洲”字样。

原告向法院提交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为代理本案向原告收取第一阶段律师服务费80000元,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共向原告开具800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05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委托合同、发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将其注册商标“新大洲”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是第1103780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排他性地使用该商标,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拓展注册商标的使用空间。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1103780号“”商标注册在先,被告登记的含有“新大洲”文字的字号产生在后,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中的餐馆,旅馆,提供展览会设施,医药咨询,高级理发店等,与被告经营的旅店业、足浴、按摩、中西餐制售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103780号“”商标为特殊字体文字组合,与被告使用的“新大洲”字号文字组合相同,属于相近似商标标识。

经查,被告在店名招牌、酒店单据、用品包装突出使用其字号“新大洲”。

这种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将“新大洲”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深圳市新大洲酒店”与原告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即误认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或许可使用等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03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03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新大洲”字号的企业名称和简称。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使用该注册商标提出抗辩,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本院不根据被告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中公证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维权合理开支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03780号“”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时合法有效,被告以其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同时指控被告将“新大洲”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商标权,对原告的第110378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了保护,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予以重合保护。

鉴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保护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大洲酒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其招牌、标识上突出使用“新大洲”文字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大洲酒店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大洲”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

三、被告深圳市新大洲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1050元;

四、驳回原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由原、被告各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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