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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943号
案件名称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43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经营者曹晓锋,住所地绍兴市县前街**号绍兴。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安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万江、单明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草本类化妆品的知名企业,从2005年开始使用“相宜本草”商标,并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近年来,原告商标获国内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地,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逐年稳定上升。

2015年7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相宜本草”商标标识的化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化妆品相同或近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宜本草INOHERB”相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7378920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2015年7月15日上门推销的相宜本草浙江省总代理推销员处(当时推销员提供过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以12.5元的价格购进3支相宜本草眼线液样品、4.5元的价格购进护手霜一支。

后该推销员未再来过,提供的电话也无法打通。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1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既然被告如原告起诉所认为的构成侵权,被告的所得利益也只有30元,故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30元。

原告漫天要价10000元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而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生意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第4456882号、第737892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及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5218号公证书一份、实物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三、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电脑小票及公证费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四、荣誉证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为公证文书,公证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草本类化妆品的知名企业,从2005年开始使用“相宜本草”商标,并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第7378920号“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近年来,原告商标获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优产品、上海名牌、首届“中国健康美妆消费大调查”百佳品牌榜等国内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及工作人员马文华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楠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县前街27号旁招牌显示为“曹记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的商铺。

刘楠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四款品牌显示为“相宜本草”的化妆品,并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该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店面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化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由刘楠带回留存。

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含上述保全内容的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炫黑潮流眼线液一支、舒滑防水眼线液二支、四倍蚕丝防裂护手霜一支,四支物品外包装均带有“相宜本草”标识,与第7378920号的商标近似。

原告经当庭比对,表示其并未生产炫黑潮流眼线液、舒滑防水眼线液两款产品;

防手霜外包装下的监制单位、生产厂址标注均错误,且仿品未标注批号,字迹较模糊。

另查明: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系曹晓锋于2005年3月14日注册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状态为存续。

经营地址为县前街23号绍兴恒柏商厦地下室,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小五金、文化用品(除书报刊)、鞋帽等。

又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取证费及公证费合计84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依法享有第7378920号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第7378920号商标的化妆品,属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以上情况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的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立即停止对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曹记义乌小商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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