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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591号
案件名称黄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廉江市新月路西七街7号处,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并在淘宝网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7100元。

2014年10月29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扣押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46只、半成品电热水壶81只。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3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禹某凯、廖某兰的证言,涉案电器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对涉案电热水壶、销售快递单据及淘宝销售网页的相片指认,假冒电热水壶的销售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人民币1606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调整。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被羁押的24天,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46只、半成品电热水壶81只;

电脑、制假印商标机、美的商标印模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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