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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来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449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来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张来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449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来华,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张来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完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

该商标使用于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完美公司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芦荟胶产品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完美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完美公司经调查发现,淘宝网上张来华经营的淘宝网店“鱼亿化妆专柜”大量低价销售完美芦荟胶商品。

经鉴别,该些商品系属侵权商品。

淘宝公司对于张来华的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行必要核实,并为售假提供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完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首页、涉案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张来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淘宝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完美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网店“鱼亿化妆专柜”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3)粤中石证岐第15053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公证书一份(含变更登记资料)。

3、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公证书一份(含变更登记资料1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完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2)粤广白云第233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完美芦荟胶商品市场售价每支38元。

5、完美公司官方网站截图一份,证明完美芦荟胶商品正品检验辨别方法。

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7、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80号公证书一份。

8、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7、8,共同证明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别,涉案店铺��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完美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1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函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2、正品完美芦荟胶产品1支,证明拟与侵权产品进行真伪对比。

被告张来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买卖交易过程。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也就是商家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当原告投诉卖家时要求披露信息,淘宝公司立即做出处理;

现经查询,平台上的该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作为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商品下架网页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对原告完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淘宝公司认为不能代表完美芦荟产品的零售价。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淘宝公司认为系其自行制作,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有权设置防伪措施,并作出解释。

证据6、7、8,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及完美公司支付公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张来华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9,淘宝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完美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公正性。

本院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关,但完美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证据11,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12,淘宝公司认为应以现场查看为准。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有权提供合法产品。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完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护发素、洗面奶等。

2005年10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变更��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金楚商2013年12月11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2月12日,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鱼亿化妆专柜”执行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2家,点击搜索结果中店铺“鱼亿化妆专柜”旁的“完美芦荟胶”商品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左上角显示“店铺:鱼亿化妆专柜”,商品信息显示:完美芦荟胶正品专卖完美芦荟胶旗舰店官方去祛痘印祛疤祛斑霜,价格¥39.00,参加促销¥8.90,销量:30天内已售出14851件,其中交易成功12300件,库存4699件;

以会员名“lion-hwd”付款17.80元购买商品2件;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鱼亿化妆,真实姓名:张来华,订单编号:479056498074370。

同年12月25日,前述人员对12月14日由物流公司送至该处的单号为“1201115046785”的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后又封存交由曹琴保管。

同年12月31日,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以会员名“lion-hwd”及相应密码登陆,在“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订单编号为479056498074370项下的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鱼亿化妆,真实姓名:张来华”。

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运,运单号码:1201115046785,2013-12-14已签收”。

同年12月31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88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盒进行拆封,打开包装盒,内有:完美芦荟胶四支、韵达快递详情单一张(单号为1201115046785)、面膜二张。

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外观正面标注标识,包装盒侧面标注“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该四支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外观相同。

完美公司、淘宝公司确认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外观的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完美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2014年1月,完美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涉案店铺,要求披露经营者信息。

淘宝公司向其披露了信息。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要求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鱼亿化��”开设的店铺“鱼亿化妆专柜”由张来华注册并经营。

完美公司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张来华的行为是否侵权。

完美公司主张张来华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包装盒外观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且为相同商品,张来华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张来华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90元,30天内已售出14851件,其中交易成功12300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700元。

综上,本院对完美公司要求张来华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

完美公司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张来华。

其次,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店铺信息,淘宝公司披露了��信息;

诉讼中,经淘宝公司检查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第三,完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

故淘宝公司对张来华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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