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卓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
法定代表人潘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姚育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被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张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目前是名称为“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SMARO自动络筒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宏大公司是被告经纬公司的下属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青岛宏大公司生产的,被告青岛宏大公司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与被告经纬公司无关,被告经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宏大公司辩称:1.原告是以受让方式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而本案的被控侵权事实均发生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宏大公司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后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2.涉案发明专利曾在2011年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该复审决定虽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但撤销的理由在于现有证据认定及复审委员会在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中的程序问题,现被告青岛宏大公司已经针对该撤销理由提交了新的证据,目前涉案专利仍然处于专利复审阶段,因此,涉案发明专利的效力依然处于不稳定状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专利号为ZLXXXXXXXX.6,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8日,授权日为2002年4月3日。
2010年4月9日,被告青岛宏大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1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上述无效决定。
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2013)高行终字第1574号】撤销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将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专利权转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于2013年10月12日生效。
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发表《声明》,称将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单独就转让生效前的任何侵权行为向任何专利局、法院或者其他适用法庭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带有许多相邻排列工位的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它们各具有卷绕成交叉卷绕筒子的络纱装置、各种纱线接头装置和纱线处理装置以及更换管纱装置,其特征在于,更换管纱装置具有一个传动装置,该传动装置由一个经络纱锭位计算机控制的步进电动机和一个联动装置组成,其中,步进电动机通过联动装置与一个驱动更换管纱装置的操作装置的盘形凸轮组件连接。
2009年11月5日,案外人沈某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在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摄像机拍照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
2009年11月11日,案外人沈某某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对浙江金岭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部分机器设备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了拍照和摄像。
上述过程由该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051号公证书(内附54张照片)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前述机器设备上有“SMARO”字样,技术资料、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上印有“经纬纺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SMARO自动络筒机”等字样。
2010年6月17日,案外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号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对《2010年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W1馆A01、A02、B01展位的状况进行了摄像及拍照,并取得《观众指南》、《2010年6月22日每日展报》、《2010年6月23日每日展报》以及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宣传资料、SMARO自动络筒机宣传资料各一件以及名片三张。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210号公证书(内附22张照片、宣传资料及名片复印件39页)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展位的参展商是被告经纬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旁的指示牌上印有“生产厂家: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宣传资料上印有“经纬纺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010年6月23日,根据案外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沪一中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被申请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的SMARO自动络筒机及其产品技术说明书、产品宣传资料,并对上述SMARO自动络筒机进行拍照取证”。
该裁定扣押的SMARO自动络筒机已转入本案作为侵权比对的物证。
2015年8月18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所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上网浏览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拷屏、打印,针对上述取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256、20257、20258、20259、20260号等五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中国纱线网www.chinayarn.com上有《SMARO自动络筒机产品说明书》、《专为细络联研发的自动络筒机》等文章资料;
百度文库中有《SMARO络筒机机械及工艺设定培训》、《SMARO络筒机单锭简图》等资料;
http://xfps.miit.gov.cn网站上有《我国自主开发自动络筒机实现新突破》一文;
新浪财经网上有《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动络筒机生产实现历史突破》一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SMARO络筒机实物、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案外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由于取证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时间,与原告无关,关于原告提交的从网上下载的关于自动络筒机的文章,两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宏大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向本院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7035号)、专利无效案件加快审理请求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附件、与步进电机有关的教材和《辞海》复印件、口审通知书、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附件类证据以及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审查的内容,与本案的民事诉讼争议无直接关联,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原告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的时间(2013年10月12日)晚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2010年6月),也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并非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无权就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转让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专利权转让前后诉讼权利的归属,原专利权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已经通过声明的方式明确诉讼权利归属于原告,这种约定并不受到现行法律的禁止,因此,即使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专利权人不是原告,但原告作为现专利权人依约也获得了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诉权,有权对自己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之前发生的包括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在内的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经纬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被告青岛宏大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展出行为也与被告经纬公司无关,故其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青岛宏大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作为物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取得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涉案专利的时间,故被告青岛宏大公司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是带有许多相邻排列工位的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包含了以下技术特征:1.络纱装置;
2.纱线接头装置;
3.纱线处理装置;
4.更换管纱装置;
5.更换管纱装置具有一个传动装置;
6.传动装置由一个经络纱锭位计算机控制的步进电动机和一个联动装置组成;
7.步进电动机通过联动装置与一个驱动更换管纱装置的操作装置的盘形凸轮组件连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槽筒可对应技术特征1;
捻接器可对应技术特征2;
预清纱器、电子清纱器可对应技术特征3;
纱库以及控制纱库的机构可对应技术特征4;
换管组件可对应技术特征5;
络纱机头控制卡对应络纱锭位计算机这一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传动装置中受络纱锭位计算机控制的电机为步进电动机,该步进电动机也通过联动装置和盘形凸轮组件(纱库凸轮)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以上技术特征6和7。
综上,鉴于两被告也未就侵权比对提出相反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青岛宏大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被告经纬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纬公司与被告青岛宏大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两者毕竟属于独立法人,已有证据表明被告经纬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其作为参展商与被告青岛宏大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被告经纬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展出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辩称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宏大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纬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青岛宏大公司辩称其并未侵害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本院认为虽然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早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时间,但根据《声明》内容,原告享有就转让生效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权益,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青岛宏大公司主张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诉请是100万元,但同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供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258、20259、20260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作为供法院参考酌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而两被告则辩称,原告获得专利的时间是2013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取得专利权后持续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该因素。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也未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中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价值、原告获得发明专利的时间、涉案产品的平均利润以及被告青岛宏大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生产交叉卷绕筒子的纺织机械”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6)的侵害;
二、被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卓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卓郎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0元,由被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