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张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谢师群,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师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6894350号“”、第8064888号“金門高粱酒”和第8064889号“金門高粱酒”(以下将四个商标总称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排他性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拥有对任何在中国地区出现的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金門高梁酒”、第8064888号“金門高粱酒”和第8064889号“金门高粱酒”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注册商标第689435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清酒、黄酒、料酒、高粱酒,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涉案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享有美誉,其中“金門高梁酒”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月1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谢师群2011年12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东庭轩雅苑一楼的顺亿百货店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存放在洋仔东西巷7-8号303房的仓库中。
2012年1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19种共计3703瓶。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中有10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其余9种市场价值人民币794632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谢师群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4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2号],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谢师群上述假冒涉案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判决其入狱服刑。
鉴于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中国刑法的规定,同时亦对原告商标民事权利造成侵权,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
3、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第6894350号“”、第8064888号“”和第8064889号“”(以下将四个商标总称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排他性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拥有对任何在中国地区出现的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注册商标第3258995号“”、第8064888号“”和第806488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注册商标第689435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清酒、黄酒、料酒、高粱酒,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涉案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涉案商标经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享有美誉。
被告谢师群2011年12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洋仔东庭轩雅苑一楼的顺亿百货店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存放在洋仔东西巷7-8号303房的仓库中。
2012年1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注册商标的白酒19种共计3703瓶。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白酒中有10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其余9种市场价值人民币794632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谢师群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我院一审[案号:(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4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2号],判决谢师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告业务合同、媒体播放监控报告、各类获奖或纳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师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谢师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不作处理,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另行起诉。
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刑事判决认定的未销售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794632元不能等同于被告谢师群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利润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费用及被告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等,酌定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负担3325元,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赖远琼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娟书 记 员 孟祥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