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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与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枣知初字第251号
案件名称王彦与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彦,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张洪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知初字第251号原告:王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力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中东村。

投资人:浦亚平。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幢现*号楼*****号房。

经营者:张学玲,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403197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伟。

原告王彦诉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张洪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张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羚羊”、“小羚羊”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未经原告同意及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说明书上使用“天赋小羚羊”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购买被告张洪伟的“天赋小羚羊”电动车在枣庄小洋车店内销售也构成侵权。

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在明知“小羚羊”是原告商标,其申请注册“天赋小羚羊”被告国家商标局驳回,且多次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下,有意将“天赋”二字缩小并突出放大使用“小羚羊”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天赋小羚羊”字样的电动自行车及停止相关“天赋小羚羊”和“小羚羊”宣传和使用行为;

2、判令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张洪伟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负担。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及被告张洪伟未答辩。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辩称:我方从被告张洪伟处购进涉案电动车后,得知该电动车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就主动停止了销售行为,没有获取相关利润,也不足以给原告品牌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案外人金文刚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982472号“小羚羊+XIAOLINGYANG+ANTELOP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及电动摩托车车轮,有效期至2020年2月6日。

2012年1月21日,金文刚又注册了第8535470号“小羚羊”文字商标,该商标共有人为原告王彦,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即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2012年8月26日,金文刚为原告王彦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王彦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3年6月18日,王彦、金文刚与案外人常熟市辛庄镇达事捷电动车厂签订《小羚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许可后者在江苏省境内排他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至2017年6月18日。

此后,常熟市辛庄镇达事捷电动车厂开始批量生产小羚羊电动自行车,且部分产品经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符合要求。

该厂与多家客户签订了《小羚羊电动车年销协议书》销售小羚羊品牌电动车,并通过《姑苏晚报》进行招商宣传。

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彦通过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中天步行街门头招牌有“洋车子山地车轻便车折叠车童车电话:317×××8”字样、门垛上挂有“中天步行街15-45邮政编码:277101”字样的店铺,购买了电动车一辆,现场取得印有“天赋小羚羊电动车”字样的合格证一张、印有“天赋小羚羊”字样的合格证一张及印有“No.2412461”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1、封存产品为深蓝色两轮踏板电动摩托车,车身前部、车身两侧及车身后部均标有“天赋小羚羊”标识,其中的“天赋”两字明显小于“小羚羊”三字;

2、车身后部挡泥皮上标有“宏伟摩托车电动车超市地址杨市汽车站电话8226×××2”;

3、封存“天赋小羚羊电动车合格证”正面印有“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地址:江苏无锡锡山区中东工业园”,背面载明的车型TDR195Z、车架号123021308070607、电机号LD13092270,检验日期为2014年4月5日;

封存“天赋小羚羊用户手册”封底印有“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地址:江苏无锡锡山区中东工业园”;

封存收款收据(编号No.2412461)上载明的规格品名为TDR195Z及上述车架号和电机号,并加盖有“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发票专用章,金额为2700元。

另查明,2013年,根据原告王彦投诉,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曾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为由,对部分销售“天赋小羚羊”电动自行车的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4年,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部分销售“天赋小羚羊”电动自行车的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还查明,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非机动车管理科提供的查询信息,自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该市“天赋小羚羊”非机动车登记数量为41816辆。

又查明,根据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之规定,摩托车与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踏板车(机动车辆)类似。

再查明,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成立于2005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浦亚平,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电动车配件的制造、加工,五金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山东省枣庄市兴鲁公证处(2015)枣兴鲁证民字第428号公证书及封存涉案物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姑苏晚报、车管所查询材料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诉请保护的“小羚羊+XIAOLINGYANG+ANTELOPE”及“小羚羊”商标经金文刚依法申请注册,该两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王彦是“小羚羊”商标的共有人,且金文刚授权王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王彦因而具有本案诉权。

本案中,原告认为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及张洪伟未答辩,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称其从被告张洪伟处购进涉案电动车后,主动停止了销售行为,没有获取相关利润,也不足以给原告品牌造成损害。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是否为涉案商品生产者、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为电动摩托车,车身上明显标注了“天赋小羚羊”标识,且“小羚羊”三字放大突出。

判断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的“小羚羊”标识与原告的“小羚羊”、“小羚羊+XIAOLINGYANG+ANTELOPE”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字形、读音及含义均相同。

涉案商品为电动摩托车,根据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之规定,摩托车与机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踏板车(机动车辆)类似;

原告诉请保护的第49824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及电动摩托车车轮,第85354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

上述商品的功能、销售渠道及消费者群体基本相同,因此,涉案商品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及类似的商品。

涉案商品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因此,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销售该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相关商品。

此外,涉案商品车身后部挡泥皮上标注的“宏伟摩托车电动车超市地址杨市汽车站电话8226×××2”等信息,不足以证明该商品为被告张洪伟所售,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关于其从被告张洪伟处购进涉案商品的辩称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因而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关于被告张洪伟销售涉案商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对被告张洪伟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是否为涉案商品生产者、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没有应诉答辩,涉案商品合格证及用户手册上均印有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名称,且合格证及用户手册载明的车型、车架号等商品信息与涉案商品上载明的信息一致,应认定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如上所述,涉案商品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及类似的商品。

涉案商品明确印有“天赋小羚羊”标识,其中“小羚羊”三字尤为突出,“天赋”二字字体明显小于“小羚羊”三字。

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突出使用“天赋小羚羊”作为标识生产涉案电动摩托车,并在合格证及用户手册上使用“天赋小羚羊”字样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停止生产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类似的商品,且须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相关“天赋小羚羊”和“小羚羊”宣传和使用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电动摩托车及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天赋小羚羊”字样的行为,正是其侵权行为之表现,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除此之外还对“天赋小羚羊”和“小羚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张洪伟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小羚羊电动车年销协议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小羚羊”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但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各自经营规模、成立及经营时间、获利程度,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判令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如前所述,被告张洪伟在本案中并不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负担的律师费用,因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张洪伟拒不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带有“天赋小羚羊”等标识的与第4982472号“小羚羊+XIAOLINGYANG+ANTELOPE”商标、第8535470号“小羚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经济损失30万元;

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带有“天赋小羚羊”等标识的与第4982472号“小羚羊+XIAOLINGYANG+ANTELOPE”商标、第8535470号“小羚羊”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彦对被告张洪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800元,由被告无锡市中德电动车厂负担10000元,原告王彦负担6000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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