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亮派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诉讼代表人李诗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安康灯饰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安琪儿服装小商品市场2楼C区。
经营者王道英。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亮派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亮派厂)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安康灯饰商行(以下简称安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亮派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80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亮派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欧普公司认为安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亮派厂制造,并对亮派厂、安康商行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安康商行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该院作为被告之一的安康商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在亮派厂、安康商行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欧普公司可以选择该院提起诉讼。
故亮派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亮派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亮派厂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亮派厂注册地在中山市古镇,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欧普公司主张亮派厂、安康商行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与欧普公司的“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亮派厂、安康商行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亮派厂、安康商行赔偿欧普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亮派厂、安康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初步证明其在浙江省杭州市安琪儿灯具城2楼C区3339号商铺内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上述购买地应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之一安康商行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亮派厂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