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777号罪犯柴景明。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景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柴景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景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柴景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罪犯柴景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