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845号罪犯李元华,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5万元。
刑期自2013年4月18��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元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
获表扬奖励一次;
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45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