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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万代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进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72号
案件名称晋江万代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进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万代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进财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万代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好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兴路,法定代表人陈进财。

诉讼代表人陈马评,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股东。

被告人陈进财,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2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银银、陈丽萍,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被告人陈进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马评、被告人陈进财及辩护人黄银银、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进财作为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经营场所内组织工人生产印有“LI-NING”、“adidas”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

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查获印有“LI-NING”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28800个、印有“adidas”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147000个。

当日下午,被告人陈进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被告人陈进财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彭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相关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进财作为该单位(?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Gid=11829880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1392600&Page=0&PageSize=5&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6#m_font_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陈进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万代好公司及被告人陈进财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进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进财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涉案标识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万代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陈进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印有“LI-NING”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28800个、印有“adidas”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147000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审 判 员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 速 录 员  丁鸿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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