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30-2号原告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3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四环公司)诉被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齐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12月12日,被告齐鲁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称其并未在呼和浩特市实施与诉争的专利权有关的任何民事行为,呼和浩特市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12月28日,被告齐鲁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的补充理由,认为:一、被告齐鲁公司虽然参加了内蒙古自治区集中采购平台的药品采购招标,但目前尚未被确认中标,并不能向内蒙古医院销售相关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其投标行为仅仅是为了取得相关药品销售资格而向对该项资格具有行政审批权的集中采购平台进行相关资料申报,在尚未取得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单就上述资料的申报行为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
二、原告四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上合并了三项侵权之诉,这三项侵权之诉各自基于不同的专利权,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彼此独立,相互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关系,即使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确实成立,也只有第201110006357.7号专利(下称357号专利)与该许诺销售行为有关,其余第200910176994.1号专利(下称994号专利)及第200810093966.9号专利(下称966号专利)与许诺销售行为无关,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指控的针对第994号及966号专利的侵权行为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管辖连接关系,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针对上述两项专利的侵权之诉并无管辖权,应当将针对上述两项专利的侵权之诉从本案中拆分出来,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016年3月15日,原告四环公司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放弃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6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和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马来酸桂哌齐特晶型,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主张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两种型号的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型号分别为2ml:80mg及10ml:320mg)(下称注射液产品)、马来酸桂哌齐特原料药产品(下称原料药产品)以及桂哌齐特氮氧化物(下称氮氧化物)。
就注射液产品而言,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齐鲁公司将注射液产品报送参加了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现注射液产品已经进入了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产品数据库,通过该数据库能够查询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信息、相关资质文件、价格信息等资料;
且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均可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器械网上集中采购平台采购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显然,被告齐鲁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或将要向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
鉴于内蒙古自治区集中采购工作的负责单位为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器械网上集中采购平台的开办单位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且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及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均位于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系注射液产品的许诺销售地,故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注射液产品的侵权行为有管辖权。
被告齐鲁公司主张其未中标,其行为仅是为了取得在内蒙古自治区销售上述注射液产品的资格,因而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
但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注射液产品已经通过GMP认证,已经取得了国家药监局的批准文号,即已经具备了在市场上销售的资格,其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销售上述注射液产品无需再次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故被告齐鲁公司参加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的行为不属于向行政机关的报批行为;
而被告齐鲁公司已经作出了销售涉案注射液产品的意思表示,无论其是否中标,是否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达成销售合意,均已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综上,被告齐鲁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料药产品而言,鉴于注射液产品系由原料药产品与注射液载体混合制备,即原料药产品系注射液产品的直接原料,故原料药产品与本案有直接紧密的联系,本院对原告四环公司针对原料药产品的诉讼请求亦享有管辖权。
就氮氧化物而言,根据35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记载,原料药产品系一种组合物,其含有含量不高于0.5%的氮氧化物。
氮氧化物为原料药产品及注射液产品的组分之一,被告齐鲁公司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许诺销售的注射液产品中若含有氮氧化物,该产品必然同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994号专利。
因此,氮氧化物与注射液产品及原料药产品之间、第357号专利与第994号专利之间均存在紧密的联系,原告四环公司针对氮氧化物(也即第994号专利)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有管辖连接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亦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之间的联系、第357号专利及第994号专利的保护范围等因素,本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齐鲁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