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初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儿庄区泥沟镇董仁堂大药房。
经营者:董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儿庄区泥沟镇董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被告台儿庄区泥沟镇董仁堂大药房已于2015年1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也即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业已不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