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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2刑初51号
案件名称刘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创致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逮捕,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锁华,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熊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深圳市深圳景昊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假冒“先科”视频播放器予以销售。

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美好太和广场608室内,查获刘军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先科”视频播放器7台和销售单据149张,刘军共销售假冒“先科”视频播放器1061台,销售金额142960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军是自首;

2、被告人刘军的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刘军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

4、被告人刘军系初犯、偶犯。

据此,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SAST”、“先科”商标,被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便携式收录机、扬声器、扩音器等,截止本案案发之时(2015年3月31日)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深圳市深圳景昊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假冒“先科”视频播放器予以销售。

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美好太和广场608室内,抓获被告人刘军并查获其未来得及销售的假冒“先科”视频播放器7台和销售单据149张。

经核对销售单据,被告人刘军共销售假冒“先科”视频播放器1035台,销售金额1403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刘军的供述;

2、证人李某1、李某2、常某、胡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刑事控告书、被害单位代表吴红斌的陈述;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5、鉴定书;

6、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出货单、托运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销售单据、销售清单表、银行流水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SAST”、“先科”品牌的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刘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进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军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军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已先期掌握了刘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线索。

2015年3月31日,办案机关依法将刘军带回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刘军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

被告人刘军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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