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一汕头潮阳人在惠来县“义昌埔”网厂设立非法印刷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窝点。
2007年8月,被告人陈某经“阿明”(另案处理)介绍到该窝点冲印车间做工,主要负责操作冲车,即将分切成张的卷烟标识图纸压痕成卷烟盒,一架冲车日夜开工,一天能压痕2万张(每张含8个内包装或2个外包装要盒),即一天能冲压包装壳14万个或外包装盒4万个。
同年10月,陈某串招同案人苏某标(已判刑)到该窝点参与非法印制商标标识。
同年11月16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将该窝点取缔,查获“红河”卷烟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8件),共80万件;
“红双喜”卷烟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8件),共80万件;
“红梅”卷烟商标标识3万张(每张2件),共6万件;
“牡丹”卷烟封口标识5.5万张(每张112件),共616万件等品牌商标标识以及制假原材料、机械设备1批。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受雇佣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有一名汕头潮阳籍人在惠来县“义昌埔”原惠来县渔网厂厂房内设立非法印刷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
同年8月,被告人陈某经“阿明”(另案处理)介绍到该工场冲印车间做工,主要负责操作冲车,即将分切成张的卷烟标识图纸压痕成卷烟盒,一架冲车日夜开工,一天能压痕2万张(每张含8个内包装或2个外包装要盒),即一天能冲压包装壳14万个或外包装盒4万个。
同年10月,陈某还介绍同案人苏某标(已判刑)到该窝点参与非法印制商标标识。
同年11月16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将该工场取缔,现场抓获帅某敏、苏某标,查获“红河”卷烟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8件),共80万件;
“红双喜”卷烟商标标识10万张(每张8件),共80万件;
“红梅”卷烟商标标识3万张(每张2件),共6万件;
“牡丹”卷烟封口标识5.5万张(每张112件),共616万件等品牌商标标识以及制假原材料、机械设备1批。
经查证,“红河”、“红双喜”、“红梅”、“牡丹”卷烟商标均属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
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2时50分,陈某到城西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业务时被该所抓获归案。
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
方证实2005年6月18日向惠来县二轻工业局租赁惠来渔网厂厂房,后由于厂房面积过剩,退一部分由二轻局转租给他人,但后来听说渔网厂内捣毁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因不是其经手租赁的。
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方证实2007年5月份经汕头人林志平介绍1个潮阳人来租渔网厂部分厂房,每年租金2万元,听他们说是用来搞包装的,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才知道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窝点。
4.证人欧某的证言。
欧阳证实2007年11月16日下午6时许与其男友苏俊标一起到苏做工的工厂玩,有看到该厂在制造“红河”等品牌香烟壳,后和其男友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
5.证人李某的证言。
李证实2007年11月16日下午2时许,其接到一姓郑的电话,叫其从汕头市运载一车白卡张往惠来,到惠城后在惠政桥边等约20分钟,有1名自称姓郑年约30岁的男子来带路将货车开进1个工业区(后才知道是惠来县渔网厂),后来正在喝茶时,被公安机关查扣。
6.扣押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白卡纸、“红双喜”、“红河”、“红梅”商标标识,装卸叉车等1批物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
载明“红河”卷烟商标标识、“红双喜”卷烟商标标识、“红梅”卷烟商标标识、“牡丹”卷烟封口标识均属注册商标,“红梅”卷烟为中国名牌产品。
8.公安机关调查函、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公司的复函。
上述公司均证实没有委托惠来县网厂制造卷烟注册商标标识。
9.本院(2008)惠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对同案人帅光敏、苏俊松定罪判刑。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相片。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确认无误。
11.户籍证明。
12.同案人帅某敏的供述。
帅供述2007年6月初经潮阳人“阿茂”介绍到该窝点做工,负责将卷烟烟纸送上印刷机、把印好的假烟盒纸搬下车等工作。
13.同案人苏某标的供述。
苏供述2007年10月1日经陈某介绍到该窝点做工,师傅教其操作1台压痕切线机,陈某也是负责操作冲车。
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被告人供述2007年8月经“阿明”介绍到惠来县网厂厂房内冲印车间做工,主要负责操作冲车。
同年10月他介绍苏某标到该窝点做工,苏某标也是负责冲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受雇佣参与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
经查,被告人受雇佣参与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