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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运坤、王平富、张俊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沈刑少初字第14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运坤、王平富、张俊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丘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王某,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张某。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伙同各国平(另案处理)在淮阳县豆门乡各营村等地,生产假冒亚字牌ZCK154S432长喷油嘴偶件14000支,生产假冒亚字牌ZCK155S529长喷油嘴偶件16000支,每支7元,共计价值21万元。

2013年10月23日,刘某甲、各国平等人把加工好的假冒油嘴用车送往沈丘县德邦物流公司时,走到沈丘县富都大道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伙同各国平(已判刑)在淮阳县豆门乡各营村等地,生产假冒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亚字牌ZCK154S432长喷油嘴偶件14000支,生产假冒亚字牌ZCK155S529长喷油嘴偶件16000支,每支7元,共计2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伙同各国平委托被告人张某在生产的偶件上打印商标,每支0.07元。

2013年10月23日,各国平等人把加工好的假冒油嘴用车送往沈丘县德邦物流公司途中,被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各国平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证言,物品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2014)沈刑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投案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假冒产品没有实际流入市场等情节,对各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淮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万元(已经缴纳5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万元(已经缴纳5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万元(已经缴纳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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