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男。
委托代理人:高泽传,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长明,男。
上诉人高岩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园、林庆海、纪长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岩上诉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为瓦房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只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专利权纠纷案件,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法院系基层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