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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号
案件名称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何志雄。

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志辉,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益胜。

委托代理人:周清园,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俞文森。

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益胜、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在答辩期内已就原告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5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及被告葛益胜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何志雄于2009年2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6××××.9,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该专利于2010年4月10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沙发,原告多次致函协商,均无果。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被告葛益胜答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并不侵权;

3.原告为自己私利,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专利登记薄副本各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及保护范围。

2.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证明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诉权。

3.宣传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益胜侵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被告葛益胜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专利登记薄副本均无异议;

2.对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办理相关的备案手续,也没有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和缴税凭据,该协议中的2.1条款提到:“本协议项下发明专利”,但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

3.对宣传册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4.对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传请求决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并无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深圳市格林豪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原告对无效宣传请求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深圳市格林豪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信息复印件的三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葛益胜并未提供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专利年费收据系复印件,另专利登记薄副本已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不再予以审核;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可以证明原告何志雄系专利号为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该协议书中文字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也未提交该协议书已经备案的依据,但因协议双方均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何志雄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

3.原告提交的宣传册系复印件,被告葛益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系复印件,且被告葛益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无效宣传请求决定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葛益胜于2015年2月12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发文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葛益胜的证明目的。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本院将在下文通过比对进行认定。

6.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格林豪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信息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4日对被告葛益胜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保全笔录一份及拍摄现场照片24张,两原告及被告葛益胜对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葛益胜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志雄系专利号为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4月1日,原告何志雄以独占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2月4日,本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葛益胜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葛益胜于2015年2月12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发文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沙发,其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组成,靠背由四条曲线分隔成三大部分,其上有网格状突起,靠背上方有背屏,背屏中部为向上凸起的尖角,两侧为突起的圆形镂空木雕装饰,中间与两侧分别通过一曲线相连,背屏上还有雕花和镂空,沙发坐上有三个形状相同的坐垫,沙发座前方向下突出波浪形雕花装饰,并被沙发脚分隔为三部分,底部有四个沙发脚,两侧扶手向下延伸形成沙发脚,其上有浮雕图案,扶手上部有布包裹(详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系沙发,其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组成,靠背由四条曲线分隔成三大部分,其上有网格状突起,靠背上方有背屏,背屏中部为向上凸起的尖角,两侧为突起的圆形镂空木雕装饰,中间与两侧分别通过一曲线相连,背屏上还有雕花和镂空,沙发坐上有四个坐垫,沙发座前方向下突出波浪形雕花装饰,并被沙发脚分隔为四部分,底部有五个沙发脚,两侧扶手向下延伸形成沙发脚,其上有浮雕图案,扶手上部有布包裹(详见附图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1.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组成;

2.靠背由四条曲线分隔成三大部分,其上有网格状突起;

3.靠背上方有背屏,背屏中部为向上凸起的尖角,两侧为突起的圆形镂空木雕装饰,中间与两侧分别通过一曲线相连,背屏上还有雕花和镂空;

4.沙发座前方向下突出波浪形雕花装饰,底部有沙发脚;

5.两侧扶手向下延伸形成沙发脚,其上有浮雕图案,扶手上部有布包裹。

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的沙发座为三个,被诉侵权产品沙发座为四个;

2.专利产品三个沙发座大小均匀,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沙发座中两侧两个略大,中间两个略小;

3.涉案专利产品沙发座前端为平直的直线,被诉侵权产品沙发座前端带有一定的弧度;

4.涉案专利产品前端有四个沙发脚,被诉侵权产品前端有五个沙发脚;

5.涉案专利产品靠背三部分中部部分相对两侧部分略大,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三部分中部部分明显大于两侧部分;

6.涉案专利产品靠背两侧的偏侧从背屏延伸至扶手,到扶手处后明显收窄,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两侧的偏侧从背屏延伸至坐垫;

7.两者的背屏镂空与雕花样式存在不同;

8.涉案专利扶手较窄,被诉侵权产品扶手较宽,且两者雕花样式存在区别;

9.涉案专利产品背部也由四条曲线分为三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背部并无该设计;

10.涉案专利产品背部底部有雕花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背部并无该设计;

11.涉案专利产品背部有四个沙发脚,被诉侵权产品背部有五个沙发脚;

12.其它细节的设计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雄系专利号为ZL20093006××××.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与原告共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沙发,且两者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沙发脚组成,该形状为家用沙发的常见形状;

两者均采用的网格状突起造型也为沙发靠背中较为常见的设计;

原告专利产品采用了三座的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四座的设计,并且由此导致了在沙发站脚、靠背及背屏比例等部分外观产生了区别,但无论是三座还是四座设计,亦均为沙发座较为常见的设计,故本院在进行整体视觉效果比对时认定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背屏、扶手处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涉案专利产品的背屏中部有一圆球形设计,该圆球外部包围有花蕾式设计,左右两侧各有一花朵装饰,下部有花瓣式装饰,以该圆球为中心左右两侧呈现对称式设计,分布有花瓣、花朵及波浪形的镂空与装饰,在左右沙发扶手上侧有一花丛式装饰雕花,该雕花下部延伸至扶手且呈波浪式向上收尾,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屏中部也均有一圆球形设计,该圆球外部包围有花蕾式设计,左右两侧各有一花朵装饰,下部有花瓣式装饰,以该圆球为中心左右两侧呈现对称式设计,分布有花瓣、花朵及波浪形的镂空与装饰,在左右沙发扶手上侧有一花丛式装饰雕花,该雕花下部延伸至扶手且呈波浪式向上收尾,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屏与原告专利产品背屏设计构成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的扶手向下延伸至沙发脚,上部为一多层波浪形设计,下部有雕花装饰,其中雕花部位略大于扶手其余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亦与原告专利产品扶手设计构成近似。

另虽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还有部分细节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视觉观察,本院认定两者外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益胜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益胜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葛益胜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惠州市豪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益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930068483.9名称为“沙发(228系列D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样品);

二、被告葛益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何志雄、中山四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葛益胜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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