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伊力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县城南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人(原审原告):江泽城。
原审被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徐勇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伊犁伊力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泽城、原审被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的(2015)新兵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上诉人伊犁伊力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泽城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伊犁伊力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伊犁伊力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