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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33号
案件名称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南北港路(礼文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曹宛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华枫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沃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诺雅公司与沃佳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沃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控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均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关,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诺雅公司诉称沃佳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虽然沃佳公司、淘宝公司均不在苏州市,但沃佳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沃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沃佳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苏州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结果发生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首先,苏州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沃佳公司为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非在苏州市完成。

其次,苏州市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苏州市仅是收货地,收货地与结果发生地有本质区别。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应简单的将货物的到达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地。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到达收货地苏州后,并未对诺雅公司造成任何其他损失,故沃佳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涉嫌侵害了诺雅公司发明专利权)在沃佳公司交寄涉案产品时已经确定,故本案的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应该邮寄地址江西省九江市,而非苏州市。

再次,本案属于权利人维权,诺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必然考虑沃佳公司的销售情况,即诺雅公司必然将沃佳公司销售到各个地区的涉案产品归入其可能的损失中,若以订单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必然造成侵权结果发生在全国各个地区,即使侵权成立,其侵权结果也难以确定。

不论是销售行为还是许诺销售行为,在其出售物品或者发布信息同时,侵权结果已经产生,因此,收货地不应作为侵权结果地。

若以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地,会造成但凡收货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进而无限扩大了诺雅公司可选择法院范围,使得地域管辖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毫无意义,而诺雅公司任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不利于约束其谨慎选择诉讼解决纠纷,最终会造成诺雅公司启动诉讼的任意性,不利于抑制其滥用起诉权。

这种情况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关于地域管辖之设置及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原告就被告原则。

2、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沃佳公司住所地,沃佳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江市,按照一般管辖权原则,沃佳公司所在地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沃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本案为侵权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诺雅公司诉称沃佳公司生产并在淘宝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虽然沃佳公司、淘宝公司均不在苏州市,但沃佳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苏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原审法院将交货地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沃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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