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剑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余某甲雇佣同案人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第一层1D88号“今比伦鞋业”档口、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平英新村北五巷7号二、三楼仓库存放、销售假冒“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注册商标的皮鞋。
2015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今比伦鞋业”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注册商标的鞋版150只及销售单据76张;
同日14时30分许,同案人侯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注册商标的皮鞋5034双及销售单据71张。
经核对:在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共销售价值人民币306475元的假冒“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注册商标的皮鞋;
上述5034双皮鞋共价值人民币710216.42元。
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涉案“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鞋等商品。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从2015年5月才开始销售假冒品牌的鞋子,指控的已销售部分大多数并不是假冒品牌的鞋子,而是没有牌子的鞋子。
其辩护人辩护称,由于销售单只记载了型号、价值及数量,不能反映被告人余某甲所销售的商品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仓库及档口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确定的型号认定销售单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306475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余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7458元。
仓库及档口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且该商品价值应当按鉴定结果所确定的153416.42元。
被告人余某甲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余某甲雇佣同案人侯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第一层1D88号“今比伦鞋业”档口、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平英新村北五巷7号二、三楼仓库存放、销售假冒“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注册商标的皮鞋。
2015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今比伦鞋业”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注册商标的鞋版150只及销售单据76张;
同日14时30分许,同案人侯某在上述仓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注册商标的皮鞋5034双及销售单据71张,上述5034双皮鞋共价值人民币352380元。
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涉案“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鞋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人蒋德辉的证言:我是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公司受路某公司的委托进行打假。
2015年6月我们公司人员在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第一层1D88号档口发现有人销售“LV”“LV花图案”“LouisVuitton”的鞋,于是公司人员对档口进行观察,2015年6月10日发现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平英新村北五巷7号二、三楼出租屋的仓库存储假冒路某牌鞋子。
一男子每天从该仓库拿货到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第一层1D88号档口由一女子销售。
除了中国专卖店以外,路某马某(法国)公司是没有授权任何公司和个人销售“LV”“LV花图案”“LouisVuitton”的产品。
6月30日上午10时许我来派出所报案,15时许协助民警到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平英新村北五巷7号二、三楼出租屋进行查获假冒“LV”牌子的鞋。
民警对假冒的鞋进行清点,发现假冒“LV”鞋共有1525对和假冒GUCCI、CHANEL、TOD’S、BURBERRY、HERMES、PRADA、TORYBURCH等品牌的鞋。
2.举报人彭某俊的证言:我们公司受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公司的委托进行打假,在接到民警电话后,我受公司委托到现场协助处理,在现场民警发现大量并无授权的,假冒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牌子的鞋,还查获假冒GUCCI、TOD’S、BURBERRY、TORYBURCH等牌子的鞋。
3.证人侯某的证言:2015年6月30日我准备到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平英新村北五巷7号二、三楼存放鞋的仓库拿两对男式皮鞋到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第一层1D88号档口去卖时,被警察拦住,打开仓库门发现里面存放大量的LV、GUCCI、CHANEL、TOD’S、BURBERRY、HERMES、PRADA、TORYBURCH牌子的鞋,警察当着我的面清点,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让我签认。
仓库是我舅舅和舅母的,舅舅姓陈,不知名,舅母的名我不知。
我是2015年3月初开始到舅舅舅档口打工,负责仓库管理,舅母在站西路金都服装城开档口,舅母档口有客人要货时,她就打电话给我根据型号送货到档口,我舅母没有跟我说过这些假冒鞋子,最近一个月我听外面档口的人说我舅母卖的是假货。
我们卖的鞋是我舅母她们定价的,不过平时听她们说每双鞋卖70元左右。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平英新村北五巷7号二、三楼是我80多岁的父亲出租给他人的。
我不清楚那人的名字,只知道是带潮汕口音的40多岁的男子,中等身材,只见过一次,无法辨认。
平常收取租金一般都是我收的,通常是一名年青男子(侯某)将租金给我。
房子只知道是做仓库,具体放什么不清楚,好像是皮具。
房子租给潮汕口音的男子有2年多了。
有签订租赁合同,搬屋时我父亲丢失了,无办法找到。
5.涉案档口照片、工商营业执照照片以及账本原件照片,经被告人余某甲签认属实。
6.证人侯某签认仓库查获现场照片、鞋子照片、销售单据照片、仓库钥匙照片、档口照片等,证实涉案现场及查获物品的情况。
7.查获的销售账本原件,证实被告人余某甲销售商品的情况。
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的过程。
9.涉案档口的搜查笔录、经被告人余某甲签认的扣押清单、决定书,证实被查获假冒HERMES、CHANEL、BURBERRY、PRADA等品牌的鞋子共150只、账本五本、“今比伦鞋业”销售单据76张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张。
10.涉案仓库的搜查笔录、经同案人侯某签认的扣押清单、决定书,证实查获假冒HERMES鞋180双、CHANEL鞋640双、BURBERRY鞋550双、PRADA鞋107双、LV鞋1525双、GUCCI鞋1094双、TOD’S鞋228双、TORYBURCH鞋710双。
11.李桂珍与陈水轮签订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第一层1D88号档口的租赁合同,证实签订租赁合同的人是被告人余某甲的丈夫陈某,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
1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蒋德辉代理商标侵权案件投诉事宜,HERMES、CHANEL、GUCCI等公司委托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商标侵权案件的事宜。
13.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鞋等商品。
14.商标持有人及其受权委托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书、鉴定书,证实BURBERRY、HERMES、GUCCI、“TOD’S”品牌鞋子的官方价格,被告人余某甲销售的鞋子是假冒伪劣产品。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1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我是2014年9月份,开始在广州市站西路金都大厦1D-88档今比伦鞋业工作的,当时档口负责人是我本人,档口是租他人的,主要经营中文名是“扶拉大”、“爱玛诗”、“L.V.”、路某等牌子的男女皮鞋,英文名是HERMES、CHANEL、BURBERRY、PRADA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平时档口是本人经营,主要在档口摆些鞋版,若客人看准鞋版之后,我就叫人在仓库将客人需要订购的鞋送到档口,或客人指定的地方,仓库有我外甥侯某看住,他负责送货、配货,档口、仓库就我与侯某两人搞定,没有其他人参与。
仓库及档口都是我租的,因我文盲,故叫我丈夫陈某签名,但他没有参与经营。
我的鞋是我在一些鞋城看到鞋版之后叫人送来的,站西路及广州多个鞋城我都有调货过来,具体哪个档口记不清了。
客人不固定,来看货之后,订货、发货就卖,具体客人记不清了,国内、国外的都有。
当时民警查扣时,我档口有几十只鞋版,具体数量不记得了,还有货单;
而我三元里大道平英新村北五巷7号二、三楼仓库查获上述假冒品牌的鞋具体有多少我也忘记了,是我外甥侯某在场。
这些都是有扣押单的。
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鞋进货大约每双50元、80元、100元不等,一般每双提高5-10元就销售。
由于档口、仓库租金贵,至今没有盈利。
我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商品,没有得到授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余某乙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经查,在查获的销售单据中,仅仅记录了商品的型号、价值和数量,并没有注明已销售商品的品牌,现被告人余某甲又辩称已销售部分商品大部分属于无品牌商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已销售部分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对已销售部分的商品应不予认定为宜;
对于查获假冒品牌商品的价值,鉴于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涉案鞋子的价格为每双70元,该价格与被告人余某甲供述的价格能相互吻合,故查获商品的货值按照每双70元的价格计算为35238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TORYBURCH”、“CHANEL”、“BURBERRY”、“HERMES”、“PRADA”、“GUCCI”“TOD’S”、“LV”注册商标的皮鞋5034双及在档口查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版150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