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00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徐陈伟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庙河路17号。
经营者:徐陈伟。
委托代理人:徐盛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徐陈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