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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83号
案件名称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与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圣奥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88号实验办公综合楼四层434室,组织机构代码25625075-0。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靖,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奇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风街道办事处国治街125号楼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彩云,总经理。

原告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靖、李奇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圣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奥集团)于1996年8月20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经营范围为家具的销售,室内装饰服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圣奥集团陆续在多个商品上注册取得“圣奥”、“Sunon”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圣奥集团从事家具销售已有十多年之久,并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和多渠道大量宣传,圣奥家具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及境外多个国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

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07】25号)《关于公布我省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认定圣奥集团的“圣奥”商标为经司法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029号)《关于认定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1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圣奥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办公家具商品上的“圣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简称蚌埠圣奥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经蚌埠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企业名称为“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办公家具、家用家具、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电脑耗材的销售。

2015年5月20日,圣奥集团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网址为“isunon-china.cn”的网站,页面的中文名字显示“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在首页醒目位置出现“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中心栏下部分产品图片复制自圣奥集团官方网站。

圣奥集团认为,蚌埠圣奥公司企业名称含有“圣奥”字样,其使用的网站域名含有与圣奥集团注册商标“sunon”相同的英文名称。

此外,蚌埠圣奥公司未经圣奥集团许可,通过网站宣传和展示与圣奥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的家具产品,严重侵犯圣奥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侵犯圣奥集团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1、蚌埠圣奥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圣奥集团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蚌埠圣奥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圣奥”字样,并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3、蚌埠圣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4、蚌埠圣奥公司在《人民日报》、《都市快报》等全国性和当地媒体以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5、蚌埠圣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律师费46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0元。

本案庭审中,圣奥集团提供下列证据: 1、圣奥集团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圣奥集团设立时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2、第1413784号“圣奥”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2541017号“圣奥”商标注册证,证明圣奥集团拥有“圣奥”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事实。

3、第10113475号“Sunon”商标注册证,证明圣奥集团拥有“Sunon”商标注册专用权等事实。

4、关于公布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证明圣奥集团的“圣奥”商标经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

5、关于认定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1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证明圣奥集团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商品上的“圣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

6、2013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证明圣奥集团设立以来通过国内外具有高发行量及传播度的家具行业专业媒体、大众媒体开展品牌宣传,积极组织慈善公益等活动,使“圣奥”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等事实。

7、2012年11月21日购销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圣奥集团及“圣奥”产品备受国内大型企业肯定,在家具行业具有广泛的销量及极高的美誉度等事实。

8、2015年7月21日蚌埠圣奥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蚌埠圣奥公司设立的时间远在圣奥集团之后,企业名称含有圣奥集团名称中“圣奥”字样,经营范围与圣奥集团相同的经营同属办公家具等事实。

9、2015年5月26日公证书,证明蚌埠圣奥公司网站出现“圣奥”、域名出现“Sunon”字样,严重侵犯圣奥集团商标专用权等事实。

10、2015年7月7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部分差旅费发票,证明圣奥集团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的事实。

圣奥集团提供的证据6、7系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圣奥集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的联系,因此本院对圣奥集团提供的证据6、7关联性不予确认。

圣奥集团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核实相关原件后,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圣奥集团成立于1996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销售。

第1413784号“圣奥”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牡丹家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办公家具、家具。

2005年11月4日,第1413784号“圣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圣奥集团。

2010年5月31日,第141378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21日,圣奥集团注册了第10113475号“Sun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家具;

椅子(座椅);

衣架;

杂志架;

沙发;

化妆台;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镜子(玻璃镜);

室内百叶窗(遮阳);

竹木工艺品。

2007年2月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浙工商标【2007】25号《关于公布我省经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文件中载明:圣奥集团的“圣奥”商标为经司法部门新认定的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驰字【2014】29号《关于认定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1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载明:圣奥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办公家具商品上的“圣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蚌埠圣奥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载明:蚌埠圣奥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9日,工商登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风街道办事处国治街125号楼1楼101号,经营范围为办公家具、家用家具、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电脑耗材的销售等。

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作出的(2015)杭湘证字第369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圣奥集团为固定证据,于2015年5月20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申请对蚌埠圣奥公司网站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2015年5月2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员曹某、公证员助理金乐飞在确认办公室内计算机的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且在IE浏览器输入若干网址确认该计算机已经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了圣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锋杰在该计算机上进行的保全行为。

陈锋杰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出现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页面右侧“公共查询”,出现公共查询页面,点击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出现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陈锋杰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isunon-china.cn”,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出现“备案查询”页面,页面显示内容为“网站名称为蚌埠圣奥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主办单位为蚌埠圣奥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

陈锋杰在IE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isunon-china.cn”,出现蚌埠圣奥公司首页页面。

2015年5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向圣奥集团开具金额为2000元公证费发票。

2015年7月7日,圣奥集团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圣奥集团委托,指派执业律师沈靖、李奇菲作为圣奥集团与蚌埠圣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第一审程序中的承办律师,律师代理费46000元。

2015年7月17日,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向圣奥集团开具金额为46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圣奥集团分别于2005年11月4日与2012年12月21日,取得了第1413784号“圣奥”注册商标和第10113475号“Sunon”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因此其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蚌埠圣奥公司注册的域名为“isunon-china.cn”网站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发生在圣奥集团取得第10113475号“Sunon”注册商标之后,且圣奥集团与蚌埠圣奥公司经营范围均有家具的销售,因此蚌埠圣奥公司侵犯了圣奥集团注册的第10113475号“Sunon”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域名为“isunon-china.cn”网站使用并赔偿圣奥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圣奥”注册商标在2007年经司法认定以及2014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圣奥集团使用“圣奥”注册商标在办公家具上,蚌埠圣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亦含有办公家具的销售,因此蚌埠圣奥公司于2014年6月成立时,应当对圣奥集团及其经营范围等有所知晓,但蚌埠圣奥公司仍将“圣奥”作为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也未能提供使用“圣奥”作为企业字号的合理依据,故蚌埠圣奥公司主观上明显有借用圣奥集团商誉的意图。

圣奥集团与蚌埠圣奥公司经营范围均有家具的销售,蚌埠圣奥集团以“圣奥”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渊源或联系,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停止使用“圣奥”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圣奥集团要求蚌埠圣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蚌埠圣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因此本院酌定蚌埠圣奥公司赔偿圣奥集团经济损失1.5万元。

圣奥集团要求蚌埠圣奥公司承担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3万元即律师费46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0元,本院根据圣奥集团在本案中调查取证的实际情况,对圣奥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中5万元部分,予以支持。

圣奥集团要求蚌埠圣奥公司在《人民日报》、《都市快报》等全国性和当地媒体以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但圣奥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蚌埠圣奥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相关影响,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域名为“isunon-china.cn”的网站;

二、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圣奥”字号;

三、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5万元;

四、驳回圣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7元,由圣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7元,蚌埠圣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庆农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陈 思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 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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