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清杯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刑终356号
案件名称林清杯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清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清杯,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坤明,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清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27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清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清杯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的加工厂内组织吴某1等工人进行加工、包装,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后于4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1.2万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4万。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中心鉴定,上述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均为合格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其妹夫林清杯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开办的拖鞋加工厂上班,2014年4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到该加工厂查获200箱(每箱60双)假冒鳄鱼品牌的拖鞋,这些拖鞋是林清杯组织工人加工生产的。

2.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林清杯的加工厂打工,2014年4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到林清杯的加工厂查扣200箱假冒鳄鱼牌拖鞋。

3.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丈夫林清杯组织生产的假冒“LACOSTE”品牌的拖鞋,该厂平时是林清杯自己管理的。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清杯处扣押涉案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200箱计1.2万双的情况。

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公证书,综合证实涉案拖鞋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清杯的身份情况。

7.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8.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价值174万元。

9.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抽检,涉案拖鞋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10.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清杯拖鞋厂车间生产的情况。

11.被告人林清杯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的行为均供述在案。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清杯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清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1.2万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林清杯诉称,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已经查清并足以认定,原审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错误,且罚金偏高,请求对其处以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清杯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的加工厂内组织吴某1等工人进行加工、包装,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当场扣押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标识的拖鞋1.2万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4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清杯���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本案侵权产品非法经营额错误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林清杯自2014年4月1日归案、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至7月29日的七次供述中均供认涉案侵权产品系一名自称叫洪辉的男子下单委托其加工包装,并向侦查机关提供该男子的联系方式及加工合同,且与证人吴某1、周某证言印证;

至2014年10月7日开始翻供称其自行组织工人生产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吴某3、陈某等人,且有吴某3、陈某、吴某1等证人证言佐证。

因上诉人林清杯供述、证人吴某1证言均前后不一,且相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他人委托上诉人加工或上诉人自己组织生产且出售,但上诉人林清杯组织工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被当场查扣1.2万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以物价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已经查清涉案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原审认定非法经营额错误的诉辩意见依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清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林清杯归案后能如实主要供述罪行的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罚金数额亦是在法定的非法经营额50%以上一倍以下幅度范围之内,量刑适当。

上诉人林清杯及辩护人提出罚金偏高,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依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