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
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凌某未经“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无品牌的LED平板灯、浴霸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梅村花园浜南12号家中开设的“鼎奥来”淘宝网店进行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50000余元。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凌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印有“飞利浦”、“PHILIPS”字样的LED平板灯2只、浴霸3只。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凌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刷单记录、报案材料、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声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心、朱某、沈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