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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街道旗旗福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21民初6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街道旗旗福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街道旗旗福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旗旗福食品超市,住所地长沙县。

经营者梁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旗旗福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旗旗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被告承担。

被告旗旗福超市答辩要点:被告没有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取得了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消毒液;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至)。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97年10月07日至2007年10月06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取得了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公元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兹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

附件:一“六神”商标图样。

”2、庭审中,观察公证处封存的花露水,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商品用玻璃瓶作为容器,在瓶身处均粘贴有“六神”标识,该“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涉案花露水是否是在旗旗福超市购买。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花露水是在旗旗福超市购买,并提交了(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4878号公证书(内附视频资料)拟予以证实。

旗旗福超市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体现上海家化公司在其店内购买花露水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本案涉案花露水是在旗旗福超市购买。

本院认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4878号公证书系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视频资料系该公证书的附件,属于该公证书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旗旗福超市并未提交证据对上海家化公司的待证事实进行反驳,故对(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4878号公证书(内附视频资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公证书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申请人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程某和公证人员向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来到旗旗福超市,汤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95ml两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70606macn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汤某当场取得《商品销售卡》单据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十五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某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四张,拍摄制成光盘2盘;

汤某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涉案花露水是在旗旗福超市购买。

2、本案涉案花露水是否是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花露水是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并提交了沪家产鉴字(2015)第912-15号《产品鉴定书》拟予以证实。

旗旗福超市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定书》系其自行作出,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不能证实本案涉案花露水是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因此,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本案涉案花露水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故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对公证处封存的批号为“20170606macns”的1瓶195ml六神花露水的鉴定结论为:“内材:气味与我公司产品不符;

外观:包装与我公司产品不符;

本公司无此产品批号;

上列被鉴定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花露水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所采艺术形式及排列完全相同,属相同商标,而该商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未认可该产品出自上海家化公司,或由上海家化公司授权生产。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商品属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旗旗福超市(经营者梁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旗旗福超市(经营者梁旗)销售侵权商品,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对上海家化公司进行赔偿。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维权开支部分,购买侵权产品的开支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而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费、调档案、调查费的票据,均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考虑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诉请、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声誉,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旗旗福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旗旗福超市的经营者梁旗系个体工商户,旗旗福超市的店名系梁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旗旗福食品超市(经营者梁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旗旗福食品超市(经营者梁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旗旗福食品超市(经营者梁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维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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