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安达车灯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经营者郭守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罗翔汽配销售中心,工商注册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高力科技汽配城十九幢230号一楼门面房。
经营者庄敏华。
上诉人丹阳市界牌镇安达车灯厂(以下简称安达车灯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南京罗翔汽配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罗翔汽配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车灯厂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罗翔汽配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界牌镇安达车灯厂住所地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吉利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服务单上盖有罗翔汽配中心的印章,因此,吉利公司认为罗翔汽配中心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据此,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安达车灯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达车灯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安达车灯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一份证据盖有“南京罗翔汽配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但该证据是“南京华勇汽配销售服务单”,并非正规销售发票,显然,罗翔汽配中心并没有发生实际的销售行为;
(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789号公证书也明确记载了“……来到位于南京市栖霞大道18号高力汽配城16幢186号的门头名称为‘南京华勇汽配’的店铺,戴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可见,销售汽配产品的商家是南京华勇汽配,与“南京华勇汽配销售服务单”相符,即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告应为南京华勇汽配。
另外,安达车灯厂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未发现罗翔汽配中心与南京华勇汽配有什么关系。
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并非正规销售发票的“南京华勇汽配销售服务单”上盖有“南京罗翔汽配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就认定罗翔汽配中心实施了销售行为,就得出南京罗翔汽配销售中心是适格被告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应为南京华勇汽配,而吉利公司并未将南京华勇汽配列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吉利公司和罗翔汽配中心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起诉、受理阶段,专利权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具有侵权行为即可。
至于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属实,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
本案中,吉利公司提供的销售服务单上显示,在该单据的右下部“合计金额”栏处盖有“南京罗翔汽配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公章,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在销售单据的特定位置盖有“某某公司发票专用章”,则意味着该公司即为销售单据项下商品的销售者。
故吉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罗翔汽配中心涉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此外,根据安达车灯厂自己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查询结果,罗翔汽配中心是实际存在的经营主体,也即在本案中罗翔汽配中心是明确的被告。
因此,安达车灯厂以罗翔汽配中心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将其作为被告之一起诉至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罗翔汽配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罗翔汽配中心住所地、且具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安达车灯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