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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向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正向京名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480号
案件名称正向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正向京名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正向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正向京名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高景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4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正向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077室。

法定代表人蒋中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向京名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667,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锦绣大地批发市场二层F1东2E04。

法定代表人高景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景明,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伟,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高硕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住北京高硕法律服务中心宿舍。

上诉人正向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正向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向京名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正向京名公司)、被上诉人高景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向环保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方于2010年8月14日取得“正向”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清洁制剂、乙醇、酒精等,由于我方与高景明之间系朋友关系,并且正向京名公司及高景明对我方的产品很感兴趣,为此,正向京名公司成为我方产品的代理商,代理经销我方乙醇、酒精等产品。

我方与其前期合作很愉快,自2013年整年,对方进货数量开始大幅下滑,2014年年初至今的进货量还未达到2013年整年度的十分之一,我方在2013年底发觉对方开始印制假冒我方商标产品进行销售,经多次沟通,其均未停止侵权行为。

我方经过自身的宣传和努力,占有全国大量市场份额,正向京名公司及高景明销售伪劣的侵权产品影响到我方市场推广及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向京名公司及高景明:1、停止侵犯“正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赔偿合理性支出1.8万元。

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在一审法院共同答辩称:双方的合作是事实,侵权不是事实,我方与正向环保公司还处在合作履行的状态。

对于贩卖货物和更改包装的过程,我方与正向环保公司都只是口头约定。

正向环保公司的证据中称是其出资给正向京名公司提供、制作并许可使用的,正向环保公司要求保留他方的电话,所以还是从正向环保公司处进货物,是实际履行状态。

2014年6月我方从正向环保公司网站得知将包装编造成侵权的事实,向社会公布,至此我方从未销售过正向环保公司的货物,我方还有剩余货物没有销售。

故正向环保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希望法院依法驳回正向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向环保公司拥有第97270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酒精、乙醇、乙醚等商品上,该商标为图形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

正向环保公司拥有第7339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清洁制剂、去渍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由“正向”文字加图形、英文字母组成。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正向环保公司拥有第73392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丙烯醇、丁醇、精甲醇、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由“正向”文字加图形、英文字母组成。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正向环保公司提交了2012年和2013年为高景明供货的出货单及2013年支付货款的记录,证明正向环保公司与高景明之间的合作事宜及2013年相比2012年正向京名公司进货金额大幅减少的事实。

正向环保公司提交了其产品保单、认证文件、品牌推广文件及发票等,证明其推广品牌的事实。

同时,其还提交了多份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西安、成都、上海等地成立了分支机构。

2014年5月19日,洛阳君顶华悦餐饮有限公司君顶华悦港式火锅城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从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郑州厨具市场西门一号的商户“郑州市管城区正向火锅用品商行”购买过三批次,共计五十箱正向安全热源,所购产品外包装箱上注有正向京名公司客服热线、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香港分公司地址及电话、网址、邮箱等文字信息内容,该产品现由正向环保公司告知我公司为假冒伪劣产品,出具该证明文件作为正向环保公司的维权凭证。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正向环保公司提交了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民事代理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2500元与2000元的两张公证费发票。

正向环保公司无法提交上述公证费发票原件,称发票的底联在公证处,我方的底联丢失,只能提供拍摄的公证处的底联,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对上述拍摄的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正向环保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负责人与“高小龙”的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双方商讨停止侵权行为。

高景明认可高小龙就是他本人。

(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36号公证书载明,正向环保公司的代理人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2014年5月29日来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锦绣大地批发市场二层标识显示为“F1东2E04”、“正向京名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场所,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正向环保公司的代理人购买了“环保油”一箱并取得名字为高景明的名片(名片中在高景明名字下有正向京名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香港分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及盖有正向京名公司章的收据一张。

在公证处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封存,封存商品外包装为纸箱,纸箱的顶部有“本企业通过ISO9001-2008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本产品责任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约承保”字样,同时还有与涉案正向环保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标识旁还有400开头的客服电话。

在纸箱的侧面有与以上内容一致的内容,除此,还有正向京名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香港分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的内容。

庭审中,正向环保公司认可纸箱中的塑料瓶装的正向安全热源产品是其产品,但外包装涉嫌侵犯其商标权,外包装上印有正向环保公司的商标,而且侧面印有正向京名公司的电话和地址。

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称正向环保公司和其是合作关系,其还有100多箱库存,而且换包装双方有过沟通,不存在侵权行为。

双方是依托锦绣大地的平台做起生意,正向环保公司是生产者,但是正向环保公司提交的短信中说明,先是正向环保公司窃取了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的客户,所以双方才发生了纠纷。

(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37号公证书载明,正向环保公司的代理人会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2014年6月5日来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锦绣大地批发市场二层标牌显示为“F1东2E04”、“正向京名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商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正向环保的代理人购买了“环保油”四箱并取得名字为高景明的名片(名片中在高景明名字下有正向京名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香港分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及盖有正向京名公司章的收据一张。

在公证处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封存,封存商品外包装为纸箱,纸箱的顶部有“本企业通过ISO9001-2008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本产品责任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约承保”字样,还有400开头的客服电话。

在纸箱的侧面有与以上内容一致的内容,除此,还有正向京名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香港分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的内容。

纸箱内为塑料瓶装液体,其上没有有效的文字信息。

为证明正向京名公司上述产品的更换外包装的事实,正向环保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正向环保公司的外包装上印有其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商标标识等信息。

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提交了:1.正向环保公司公司网页打印件和正向环保公司公司致消费者的公告,证明正向环保公司电话及恶意宣传的事实;

2.货物照片,证明安全热源货物仍在销售;

3、正向环保公司公司信息的网页,证明其在生产危化品,但没有许可证。

关于本案被告的问题,正向环保公司称正向京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景明,正向京名公司既以公司的名义涉案产品,又以高景明的名义销售涉案产品。

正向环保公司认为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在销售涉案产品上存在身份混同,但经营地点相同,故其请求将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称正向环保公司的观点不成立,正向环保公司与其开始合作就是以公司的名义,其也是正向环保公司办理的,不存在以高景明个人名义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

高景明有个体经营的资格,但其销售产品所开具的票据是正向京名公司的票据,且该公司在房山没有经营,实际经营地也是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锦绣大地批发市场二层F1东2E04。

关于正向环保公司、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的关系,双方认可具有合作关系,正向环保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及供货者,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系正向环保公司的销售商,但高景明认为其以正向京名公司的名义经营而非其个人。

上述事实,有正向环保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出货单及支付记录、投保及认证手续、协议、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及收据、手机短信打印件及封存的产品,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正向环保公司系涉案三个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三个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正向环保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与正向环保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3393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无关。

关于本案中涉案产品经营者的问题,正向环保公司认为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二者的经营行为存在混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锦绣大地批发市场二层F1东2E04的经营场所,既是高景明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也是正向京名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故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对于经营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正向环保公司主张正向京名公司、高景明侵权的主要依据是(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36号公证书中其代理人在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处购买的涉案产品擅自更换了其产品的外包装,并将其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更改为正向京名公司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正向环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但其认可箱内商品为其提供。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按照其申请的注册商标的样式标注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中,具体到本案,正向环保公司根据其申请的注册商标,将商标的标识印制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更换并制作外包装,并将商标人的注册商标的标识印制在外包装上并对外销售的,则构成商标法上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同时,商标注册的意义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正向京名公司在更换外包装的同时,还将原外包装上的企业名称更换成自己的企业名称,混淆了商品来源,亦构成对正向环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正向环保公司所做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3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其在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处购买的商品的外包装及箱内商品上均没有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的标识,故其主张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的行为侵犯正向环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正向环保公司要求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均未对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正向京名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再全部支持正向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向环保公司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故对正向环保公司要求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承担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正向京名公司与高景明立即停止侵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向京名公司和高景明共同赔偿正向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

三、驳回正向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正向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损失,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正向环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向京名公司、高景明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正向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指向其实际损失,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计算正向京名公司、高景明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正向京名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二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正向环保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正向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元(已交纳);

由正向京名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高景明共同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正向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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