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1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幢(*楼*层**层及*楼***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笑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
法定代表人:龚志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孟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5。
后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平衡车并在网上许诺销售,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于2015年12月对被告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并保全到型号为B8041、B8041B的平衡车及未标明型号的10寸平衡车(该三款平衡车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的平衡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斯诺登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81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31××××.5,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权利稳定,至今有效;
2.(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331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2015)浙甬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原告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在被告处保全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HS编码为8711901090货物的海关出口记录。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口的产品种类很多,并非只有被控侵权产品,海关的数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中并未载明商品的具体型号,且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亦发现多款不同的平衡车,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31××××.5,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
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电动平衡扭扭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
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
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
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平衡机构固定在底盖上并与电机连接;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运行公证处工作用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现场监督何剑青使用该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后,在搜索栏内输入“宁波斯诺登”后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二、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相关链接,浏览相关链接页面;
三、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优酷”后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结果页面;
四、点击第三步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相关链接进入优酷网站,然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宁波斯诺登科技平衡车”后进行搜索,浏览搜索结果页面及相关链接视频,并对上述相关页面进行印屏、粘贴至文档内。
何剑青的上述操作过程,共打印网页20页。
2015年11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3310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9日,本院应原告申请,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的被告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区一厂房内的生产车间、样品间发现若干不同型号的平衡车,本院从该处扣押了型号为B8041平衡车1台、型号为B8041B的平衡车1台及未标明型号的10寸平衡车1台。
另查明,被告斯诺登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38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智能平衡车、通信设备研发、制造、加工;
电动工具、机械设备、计算机硬件、控制器、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自行车及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轴承的作用是减少摩擦,使转动更灵活;
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寸套与无缝钢管,寸套的作用是减少无缝钢管与铝组件(即涉案专利所述的内盖)的间隙,也有一定的减少摩擦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相比不相同亦不等同,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被告指出的上述区别,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轴承的种类,轴承和轴套的组合主要起到可以相互转动,并且减少摩擦的作用。
被告辩称的寸套和无缝钢管的组合,实质上就是一种滑动轴承,其作用也是相互转动并且减少摩擦。
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样具有轴承轴套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
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比,除了被告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其他部分均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至于被告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考虑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并未限定轴承的种类,即未限定轴承必须为滚动轴承,故滚珠并非轴承的必要部件。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寸套与无缝钢管并非轴承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注册资本为388万元,生产规模较大;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较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14351.5,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宁波斯诺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郑婉卿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