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初345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地址:德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WITTELSBACH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
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曾用名嵊州市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0656073133。
法定代表人:黄少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华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