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2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宗福商行,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紫薇路**号*栋03铺。
经营者:张云宗,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宗福商行(以下简称宗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修,被告宗福商行的经营者张云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开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主营酒精饮料)、酒。
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52%白酒6瓶(500ML)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法调取证据,追究其法律责任。
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利斯世界纪录》。
2006年6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又与“国窖1573”双双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公司拥有12枚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被查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品牌白酒,侵犯原告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为原告的驰名产品,在国内国际均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其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人民币进行品牌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费。
被告销售假酒已经亲发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制止销售假冒食品的违法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侵权商标为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2.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羊城晚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7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这个酒不是我方自己生产的,是回收的,我方也不清楚这种类情况,也没有卖出去。
希���原告能体谅我方,不起诉我方,同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
我方也被食品药品监督局查处过。
经审理查明:第915682号(“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于1996年12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
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于2007年3月7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6日止。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品牌评价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5年4月16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宗福商行处检查,现场查获标有“泸州老窖”字样的白酒6瓶及其他酒类产品。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该6瓶泸州老窖酒为假冒产品。
2015年5月29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穗)食药监食罚[2015]第0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2014年底及2015年1月,宗福商行向上门推销的酒商采购了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500ml/瓶)6瓶(进货单价100元),该批酒没有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
决定:没收销售的假冒酒类产品共25瓶,行政处罚16240元等。
上述被查获的酒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泸州老窖”标识与原告的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标识从视觉上看,无差异。
泸州老窖公司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认为该酒不是其产品。
另查明,宗福商行于2012年8月1日成立,经营者为张云宗,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主营酒精饮料)、酒。
庭审中,宗福商行表示被查获的���泸州老窖”酒为从个人处回收,无相关单据,也不清楚交易方的身份。
原告表示其主张赔偿的7万元,包括每案2万元左右的律师费并综合商标品牌的损失、被告的经营性质及侵权情节而定。
原告所举证据中(2013)泸海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中,有关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复印件不清晰,无法辨识复印件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2013)泸海证字第1817号、1819、1824号、1826号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鉴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现有证据证实宗福商行销售的2瓶“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白酒上使用了与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原告鉴定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泸州老窖公司所举证据中有关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情况的公证书中的复印件不清晰,无法辨识复印件的内容,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故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被告侵犯其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宗福商行对泸州老窖公司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在《羊城晚报》上登报道歉的诉请,宗福商行表示同意,故对��州老窖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现泸州老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都证明宗福商行采购的涉案侵权商品没有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泸州老窖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可见泸州老窖公司确实派员参与了行政机关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调查,必然产生了相关费用,且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亦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产生了费用。
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宗福商行参与涉案侵权行为的调查以及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为合理开支,宗福商行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泸州老窖公司实际制止侵权行为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宗福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的合理开支为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宗福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宗福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核准);
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宗福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宗福商行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涉案注册商标图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