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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与蒋伯洪、无锡市泰顺植绒机械厂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90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与蒋伯洪、无锡市泰顺植绒机械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伯洪,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泰顺植绒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伯洪。

委托代理人虞文涛、葛明慧,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堰玉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吉云,无锡盛阳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宁,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泰顺植绒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镇蒋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伯洪,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虞文涛、葛明慧,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伯洪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市泰顺植绒机械厂(以下简称泰顺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2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伯洪上诉称:江苏省范围内,只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权,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鹏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6]82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等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该批复中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包括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本案上诉人蒋伯洪及原审被告泰顺厂住所地均在无锡市,故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蒋伯洪关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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