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1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孟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开山,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市场F4-0038号摊位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叶开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