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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凯、黄兆宣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27刑初681号
案件名称黄宗凯、黄兆宣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宗凯,黄兆宣,陈岩思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宗凯。

辩护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兆宣。

辩护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岩思。

辩护人林万如,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凯、黄兆宣、陈岩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凯、黄兆宣、陈岩思及辩护人林佳云、陈焕付、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黄宗凯从他人(另案处理)处承接印刷假冒芙蓉王全息防伪商标(注册号为第号)业务后,委托被告人黄兆宣印刷,被告人黄兆宣予以承接,并在印制好后与黄宗凯一起将该假冒的芙蓉王香烟防伪标送至被告人陈岩思处裁切。

切割后因印刷质量问题,黄宗凯未向黄兆宣付款提货。

2016年1月12日17时,后被告人黄兆宣联系好买家后,欲将该批标识运往托运部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冒的芙蓉王全息防伪商标标识6箱,共计234.6万只。

另查明:被告人黄兆宣经与一福建买家“阿山”(身份待查)联系,将该6箱假冒的芙蓉王香烟防伪标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

2016年1月12日,该福建买家将货款8800元汇至被告人黄兆宣账户。

“芙蓉王”商标于2010年9月21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号,注册人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经比对,被告人黄宗凯、黄兆宣、陈岩思加工的假冒“芙蓉王”全息防伪商标与“芙蓉王”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样品,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凯、黄兆宣、陈岩思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宗凯委托被告人黄兆宣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岩思仅负责裁切业务,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黄宗凯、黄兆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岩思系从犯,又有如实供述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宗凯、黄兆宣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岩思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稍重,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兆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岩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黄兆宣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芙蓉王”香烟(条装)全息商标标识60卷(合计306000个)、“芙蓉王”香烟(盒装)全息商标标识1700卷(合计204000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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