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初4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
经营者:潘少麟。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上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汾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汾江”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汾江”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汾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汾江”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承认销售了假冒原告“汾江”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汾江”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汾江”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汾江”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汾江”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汾江”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在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2006年12月13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823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以及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汾江”(商标注册证第982341号)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分别为自公元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以及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潘少麟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了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同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果为“上述商品全部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商品,属于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汾江”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汾江”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汾江”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异议复审裁定书、正品“汾江”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图、被告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汾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潘少麟通过书面形式承认销售了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发现的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销售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检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侵犯了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供合理开支的有关票据,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汾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由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负担100元。
被告东源县仙塘麟记百货商店应负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