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393号原告周金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仁凌、陈益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传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金娥与被告钱传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金娥于2016年6月12日以其已与被告钱传义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金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金娥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金娥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