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文满,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唐应梅,女,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系葛文满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德元,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当阳市。
上诉人葛文满因与被上诉人覃德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葛文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应梅,被上诉人覃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覃德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国家申请“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专利,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国家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7××××.7。
葛文满于2012年挖走覃德元工人谭鹏、王大勇、孟保国三人大批量仿制涉案专利产品。
2014年3月10日,覃德元申请当阳市公证处进行了销售证据保全。
综上,葛文满未经专利权人覃德元许可,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葛文满:1、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
2、赔偿覃德元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下同);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承担覃德元因维权开支的住宿费500元、餐饮费100元、交通费138元、文件打印费100元。
葛文满一审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并未侵犯覃德元涉案专利权。
(1)我依据自己的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进行生产,而自己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7日,早于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我的专利已构成覃德元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2)我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连体式制钵器”、“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等专利已经公开了制钵器生产技术方案,相比我和覃德元的专利,均已构成现有技术。
(3)我还对制钵器压板上的芯头进行了改进,具体技术方案已在我申请的“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专利中公开。
2、工人谭鹏、王大勇、孟保国是自愿到我这里来上班的,我从未主动邀请过他们。
同时,覃德元也未提供与他们签订的任何保密协议。
3、覃德元诉称我两年三个生产旺季纯获利75万元,并要求我赔偿,无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覃德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覃德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0月1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覃德元,专利号为ZL20122007××××.7。
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包括支架(1),支架(1)与筒体(3)连接,压板(2)活动安装在筒体(3)内,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3)为多个,多个筒体(3)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或者由最多两件整体冲压件焊接而成,所述的筒体(3)内壁为锥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多个筒体(3)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压板(2)采用与筒体横截面相适应的几何形状。
4、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筒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3)为多个,多个筒体(3)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或者由最多两个整体冲压件焊接连接,所述的筒体(3)内壁成锥形;
所述的多个筒体(3)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上述全部权利要求内容。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中对于锥形结构以及作用的表述为:“筒体内壁成锥形的结构,即从一个单独的筒体来看,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大于上部截面,以利于成型后的营养钵快速地脱模。
”当阳市公证处[2014]鄂当证字第16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11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工作人员游定荣来到当阳市草埠湖镇镇菱路57号“万民农机”门市部店前,门市部有两人正在购买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购买时间从9时52分开始至10时15分结束,共购买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两个。
经向覃德元询问购买人的基本情况,购买人一个叫吴华山(公民身份号码:),一个叫肖勇(公民身份号码:)。
万民农机为吴华山出具了一个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的收据一张,但未写出卖人的姓名。
肖勇对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拍摄照片四张,公证员制作《保全证据现场笔录》一式共两页。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现场笔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覃德元、吴华山、肖勇的签名和指纹均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属实。
肖勇购买的两个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包装后存放在当阳市公证处。
经核实,当阳市公证处封存证据的纸箱内共装有6件制钵器,其中4件制钵器的顶部横杆把手处贴有“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电话0717-34××××6、联系人葛文满、地址草埠湖镇头山镇菱路(原物资公司)”字样的黄色标签。
在贴有该黄色标签的4件制钵器中,有2件制钵器的顶部横杆把手处同时也贴有“草埠湖葛文满”字样的白色纸条。
这2件同时贴有黄色标签与白色纸条的制钵器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4张照片中的制钵器一致,葛文满认可其中1件绿色支架的制钵器为其生产、销售,并承认黄色标签中的信息内容均属实,“万民农机”门市部为其所经营。
经比对,这2件被控侵权的制钵器均具有支架、制钵器筒体和压板;
支架下端与制钵器筒体的一端相连;
制钵器筒体为三个不锈钢管状体冲压形成的整体件,内侧相互贯通而外侧整体相连,且无焊接缝隙;
压板活动安装在筒体内,且与制钵器筒体的横截面形状相同。
一审法院当庭对贴有“草埠湖葛文满”白色标签字样(支架非绿色)的制钵器筒体进行测量,第一个筒体底部径口内壁直径为43.8毫米,上部径口内壁直径为43.54毫米;
中间的筒体底部径口内壁直径为44.42毫米,上部径口内壁直径为43.84毫米;
第三个筒体底部径口内壁直径为43.44毫米,上部径口内壁直径为43.28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覃德元是“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支架与制钵器筒相连”、“压板活动安装在制钵器筒体内,且与制钵器筒体的横截面形状相适应”、“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筒体内壁成锥形”。
被告葛文满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支架”、“制钵器筒”和“压板”结构,并具有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支架与制钵器筒相连”、“压板活动安装在制钵器筒体内,且与制钵器筒体的横截面形状相适应”、“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对“筒体内壁成锥形”中的“锥形”进行限定,在该专利说明书中对“筒体内壁成锥形的结构”作了说明:即从一个单独的筒体来看,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大于上部截面,以利于成型后的营养钵快速地脱模。
一审法院当庭测量的制钵器三个筒体均为上口径直径略小于下口径直径,符合“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大于上部截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筒体内壁成锥形”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制钵器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葛文满未经专利权人覃德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并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覃德元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葛文满一审庭审辩称被控侵权制钵器并非其生产、销售,但覃德元提交的当阳市公证处[2014]鄂当证字第167号《公证书》已证实葛文满通过其经营的“万民农机”门市部销售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的事实,且葛文满也承认产品上粘贴的黄色标签内容“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电话0717-34××××6、联系人葛文满、地址草埠湖镇头山镇菱路(原物资公司)”属实,因此,结合以上证据,被控侵权制钵器应认定为葛文满所生产、销售,葛文满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葛文满辩称其生产制钵器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连体式制钵器”和“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两份专利技术文件作为对比。
判断被诉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一项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并非与数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比对,如某一项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之全部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则可认定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从葛文满提交的两份对比技术文件来看,“连体式制钵器”和“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技术方案中均未涉及“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这两份技术文件均不能证实葛文满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葛文满还提交了三份其自己申请的专利文件“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和“一种单臂制钵器”,以证实其生产制钵器实施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如上所述,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标准。
在本案被控侵权制钵器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下,即使葛文满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同时也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技术,也不影响其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成立,葛文满认为其实施了自己的专利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葛文满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覃德元在另案中已经主张了专利权,两项专利之间实际上是相同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涉案专利与覃德元另案主张的专利之间虽有部分技术特征相同,但并不完全相同,两项专利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故对葛文满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葛文满侵犯了覃德元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覃德元要求葛文满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覃德元主张葛文满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5万元,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葛文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与数量,葛文满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确定,且本案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对葛文满的侵权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鉴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相比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其他制钵器技术方案,该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程度不高;
葛文满作为众多生产销售制钵器的普通经营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的能力及规模有限,侵权的持续时间不长,且涉案专利技术仅为其生产被控侵权制钵器产品中所采用的部分技术;
覃德元在另案中就涉案侵权产品向葛文满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覃德元为维权开支了部分必要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葛文满赔偿覃德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覃德元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超过该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文满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犯覃德元涉案专利权的制钵器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制钵器产品;
二、葛文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覃德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覃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覃德元负担1000元,葛文满负担271元。
葛文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覃德元负担。
事实与理由:1、覃德元以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其“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和“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诉讼,覃德元属于重复起诉。
前述两个专利的区别在于筒体内壁是否呈锥形,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内壁呈锥形是加工误差造成的,并且,孙从爱的“连体式制钵器”专利已经公开了筒体内壁呈锥形这一技术特征,孙从爱的“连体式制钵器”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5月12日,相对于覃德元的“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和“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是现有技术;
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早于覃德元涉案专利“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的申请日2012年2月29日。
覃德元向湖北省宜昌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宜知法处字(2013)1号案件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其中桑子蓉的收条、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22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川店街“好又多”日用杂品门市部(以下简称“好又多”门市部)销售了葛文满生产的冲压整体无焊接多管制钵器,前述证据是覃德元在宜知法处字(2013)1号案件中自己提供的证据。
并且,当时销售的冲压整体无焊接多管制钵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仅在于芯头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葛文满的冲压成型芯头专利技术,以前的芯头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3、葛文满具有先用权。
葛文满依据自身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7日,早于覃德元涉案专利“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的申请日2012年2月29日,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经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并准备好制作侵权产品的设备、图纸。
其次,葛文满于2011年4月开始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样品,覃德元于2011年4月17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葛文满侵犯其“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模具”,覃德元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照片,照片显示葛文满利用被控侵权模具生产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筒体并组装成型,由此证明葛文满于2011年4月开始制作被控侵权产品。
被上诉人覃德元庭审答辩称:1、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葛文满销售的涉案产品,一个是锥形,一个不是锥形,这两个产品都侵犯了我的专利,本案是锥形产品;
2、关于重复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考虑了“覃德元在另案中就涉案侵权产品向葛文满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这个因素;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00583号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是有区别的,前案没有保护锥形筒体,本案保护的是锥形筒体,不属于重复起诉;
4、关于葛文满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问题,葛文满所列举的证据在行政处理和法院判决中均没有被采信,因为所列证据均由我自己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23462号审查决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葛文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了相关产品。
并且,我的专利包括整体技术方案,葛文满的专利只涉及部分技术,不能证明葛文满以前就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
6、关于葛文满提到的先用权问题,生产制钵器筒体配件不能证明葛文满在我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上诉人葛文满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十五组证据:证据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复印件一套,证明2011年4月以前葛文满就已经利用该案指控侵权模具生产、销售制钵器产品。
证据2,视频录像资料7段、电话录音资料1段,证明葛文满2011年4月之前就已经从事研究、生产、销售各种型号规格的制钵器,并证明制钵器的主要结构及需要改进的技术问题。
证据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复印件第57页至61页内容,证明葛文满正在试制样品。
证据4,当阳市实用农业机械研究所登记证书、专利检索目录网络打印件,证明葛文满有资格进行科研并一直从事制钵器的研制。
证据5,当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当政发〔2012〕5号),证明葛文满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在研究制作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孟保国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3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覃德元认可孟保国的证明。
证据8,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葛文满与覃德元发生纠纷我所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就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9,宜昌市草埠湖物资中心销货单两份,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0,罗义香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1,覃德元在宜知法处字(2013)1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该案件部分卷宗复印件,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2,视频录像资料1段、照片4张,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覃德元的儿子覃小龙也购买了葛文满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3,《垄上行》栏目制作的电视节目录像资料,证明该期电视节目的拍摄、播出时间早于覃德元涉案专利的公开时间2012年10月10日。
证据14,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证明垄上行栏目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以及播出时间。
证据15,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2份,商海珠出具的《覃德元(覃小龙)打电话求购无焊接缝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筒的过程》复印件1份,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覃德元对葛文满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2011年就已经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葛文满当时生产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只能证明葛文满当时生产了侵权模具,并且2011年生产的制钵器是老款产品,与覃德元的本案专利产品不同;
证据2中的视频录像与电话录音来源不清楚,证据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视频录像与电话录音中人物对话内容是关于模具的侵权;
证据3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看不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证据4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只能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研究或是生产了制钵器筒体配件,不能证明葛文满已经开始制作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制钵器筒体是单独的产品,不是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不是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7中孟保国的证人证言是覃德元申请宣告葛文满专利无效时使用的,不能说明覃德元认可该证人证言,并且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也没有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8是经当阳市草埠湖镇书记说情后由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据不合法,并且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也没有被采信;
证据9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0不是新证据,且罗义香未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1中,桑子蓉的证明、马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2中的视频资料没有经过公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3的拍摄时间和播出时间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14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5中的网络求购记录和商海珠的证明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覃德元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前案和本案的关联性,分别对两个案件的判赔数额作出了酌定。
葛文满对覃德元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9号案件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个,两个案件判决结果并无关联。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葛文满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卷宗复印件,该案件为覃德元就其拥有的专利“一种制钵器组装焊接成型模具”(专利号:ZL20102050××××.X)起诉葛文满侵权,该案件内容与判断葛文满是否生产、销售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中的视频录像和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视频录像内容无法反映对话人身份,电话录音内容亦无法表明对话人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所涉被控侵权模具照片,其与判断葛文满是否生产、销售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中的当阳市实用农业机械研究所登记证书只能证明葛文满为该单位的负责人,无法证明葛文满是否进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制,专利检索的网络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为当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为葛文满等人共同参与的“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缝焊接制钵器(筒)的研究与应用”,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经公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6孟保国出具的《证明》,因孟保国未出庭作证,且其内容反映葛文满与覃德元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经公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7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3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覃德元虽在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将孟保国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但不能以此推定覃德元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8为当阳市公安局草埠湖派出所出具的《葛文满与覃德元发生纠纷我所接处警情况说明》,反映葛文满与覃德元之间的纠纷及出警情况,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经公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9为两份宜昌市草埠湖物资中心销货单,销货单内容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0为罗义香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因罗义香未出庭作证,且其内容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1为覃德元在宜知法处字(2013)1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该案件部分卷宗复印件,其内容无法证明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葛文满已公开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2中的视频资料和4张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葛文满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3为《垄上行》栏目制作的电视节目录像资料,证据14为当阳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葛文满主张先用权抗辩相关,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15中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商海珠出具的《覃德元(覃小龙)打电话求购无焊接缝整体式不锈钢制钵器筒的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覃德元提交的证据,葛文满认可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且前述案件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与葛文满主张覃德元重复起诉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2011年11月17日,葛文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申请号为201120473834.6,专利权人为葛文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由筒体(1)、“V”型冲压槽I(2A)、“V”型冲压槽II(2B)、“V”型冲压槽III(3A)、“V”型冲压槽IV(3B)组成,其特征在于:筒体(1)一侧外侧表面有被对冲冲压形成的纵向“V”型冲压槽I(2A),并在与其横向相对应的位置有另一纵向“V”型冲压槽II(2B),该2条“V”型冲压槽I(2A)、“V”型冲压槽II(2B)相向形成一个一侧无闭合口的圆筒(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其特征在于:中间从一“V”型冲压槽I(2A)到另一“V”型冲压槽III(3A)所形成的半圆,又与其二者横向相对应位置的,另一由一“V”型冲压槽II(2B)到另一“V”型冲压槽IV(3B)所形成的半圆,相向形成一个两侧无闭合口的圆筒(5),并可以此类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其特征在于:而在筒体(1)的另一侧,又由2条“V”型冲压槽III(3A)和“V”型冲压槽IV(3B)相向而形成另一个一侧无闭合口的圆筒(6)。
2、2012年3月6日,郭进、葛文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4日,申请号为201220091224.4,专利权人为郭进、葛文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包括冲压顶杆(1)和冲压板(2),其特征在于:所述冲压板(2)有被冲压所形成的凸出部——冲压乳头(3),并在冲压板(2)上部被冲压的凹陷处焊接冲压顶杆(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体营养钵制钵器冲压成型冲压芯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各冲压乳头(3)之间有“U”型间隔槽(4)。
3、2004年5月12日,孙从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连体式制钵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申请号为200410014943.6。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连体式制钵器,含钵体、手柄、支臂、限位块、连接杆、顶板、凸头组成,其特征在于:配在两支臂(2)下端间的钵体(7)是由2-6个钵体(7)连体组成,每只钵体(7)的下口内径d为20-60mm,钵体(7)的上口内径小于下口直径0-5mm呈空心圆台状,钵体(7)的高度h为60-100mm;
两左右支臂(2)的上端配有手柄(1);
在左右支臂(2)的下部分别焊接有限位块(3),且从限位块(3)下面到钵体(7)上口之间的长度比钵体(7)的高度少0-10mm;
在2-6个连体的钵体(7)上口上面配有压土板(5),压土板(5)的两端设有通孔(6),压土板(5)通过通孔(6)动配在两支臂(2)上;
配在每只钵体(7)内孔中心的连接杆(8)的上端分别与其相对应地固定在压土板(5)上,每个连接杆(8)的下端分别固定有顶板(9)、凸头(10)组成的压种穴、排钵机构,动配在钵体(7)内孔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在于:在压土板(5)的上面固定有盖板(4)。
4、2006年10月18日,刘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申请号为200620099518.6,专利权人为刘粲。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双筒棉花营养钵制钵器,它包括手抚支架(1)、制钵筒(2)和脚踏板(3),其特征在于:手抚支架(1)的下端横杆上固定设置了两个制钵筒(2),脚踏板(3)对应设置了两根退出活塞杆(4)。
5、2012年2月17日,覃德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9日,专利号为201220052193.1,专利权人为覃德元。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包括支架(1),支架(1)与筒体(3)连接,压板(2)活动安装在筒体(3)内,其特征是:所述的筒体(3)为多个,多个筒体(3)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或者由最多两件整体冲压件焊接而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多个筒体(3)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压板(2)采用与筒体横截面相适应的几何形状。
另查明,当阳市广播电视台20**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当阳市电视台《垄上行》栏目播出的《搞发明爱研究制出新农机造福百姓》视频,系2012年3月10日在草埠湖现场拍摄,于2012年4月5日在当阳市电视台首次播出,属于2012年《垄上行》栏目第27期。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葛文满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能否成立;
2、葛文满以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3、葛文满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4、葛文满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葛文满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能否成立。
葛文满主张覃德元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提起了两项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葛文满主张覃德元构成重复起诉的两起案件所涉专利分别为“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专利号为201220070871.7)和“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专利号为201220052193.1),两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相同,但两案覃德元所主张的专利权并不相同,两案所涉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相同,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两案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覃德元以其享有的两项专利权分别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葛文满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葛文满以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覃德元是“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覃德元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经比对,葛文满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支架、筒体、压板,压板活动安装在筒体内,筒体为多个,且多个筒体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筒体内壁为锥形。
前述技术方案包含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述技术方案还包括多个筒体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的技术特征,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前述技术方案还包括压板采用与筒体横截面相适应的几何形状的技术特征,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此外,葛文满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为多个,多个筒体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且筒体内壁成锥形,多个筒体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前述技术方案包含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既落入覃德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分别落入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葛文满主张其依据自有专利“一种冲压成型并列组合式无焊接缝制钵器筒”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自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7日,早于覃德元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2月29日,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标准,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下,葛文满在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了自己的专利技术,并不影响对其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认定;
其次,比较覃德元涉案专利与葛文满自有专利的技术特征来看,覃德元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支架与筒体连接,压板活动安装在筒体内,压板采用与筒体横截面相适应的几何形状。
筒体为多个,多个筒体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或者由最多两件整体冲压件焊接而成,筒体内壁为锥形,多个筒体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葛文满自有专利的技术特征仅包括:筒体为多个,多个筒体的组合为整体冲压件,多个筒体互相连接的侧壁之间贯通。
经过比对,葛文满自有专利与覃德元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并不相同。
因此,葛文满主张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对覃德元涉案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葛文满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葛文满主张孙从爱的“连体式制钵器”专利已经公开了筒体内壁呈锥形这一技术特征,孙从爱的“连体式制钵器”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5月12日,相对于覃德元“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专利和“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专利是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覃德元在本案中所主张保护的专利为“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覃德元另一专利“一种多管内空连体式制钵器”为其在另案所主张,故认定孙从爱的“连体式制钵器”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只应针对覃德元在本案所主张的“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专利进行评判。
葛文满提交的技术文件显示孙从爱申请的“连体式制钵器”(申请号为200410014943.6)申请日为2004年5月12日,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该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虽有文字记载“配在两支臂(2)下端间的钵体(7)是由2-6个钵体(7)组成,每只钵体(7)的下口内径d为20-60mm,钵体(7)的上口内径小于下口直径0-5mm呈空心圆台状”,但并未涉及“制钵器筒为多个筒体侧壁相互贯通连接的整体冲压件”这一技术特征,而本案公证取证的制钵器具有“制钵器筒体为三个不锈钢管状体冲压形成的整体件,内侧相互贯通而外侧整体相连,且无焊接缝隙”的技术特征,因为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葛文满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葛文满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内壁呈锥形是加工误差造成的,但葛文满并未提供所属行业加工误差的合理范围,且一审法院当庭对被控侵权制钵器筒体进行测量,第一个筒体底部口径内壁直径为43.8毫米,上部口径内壁直径为43.54毫米;
中间的筒体底部口径内壁直径为44.42毫米,上部口径内壁直径为43.84毫米;
第三个筒体底部口径内壁直径为43.44毫米,上部口径内壁直径为43.28毫米,三个筒体内壁形成的空腔的底部截面均大于上部截面,根据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葛文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内壁呈锥形是加工误差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葛文满主张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葛文满还主张其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研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主张其拥有先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本案覃德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多管内空连体式锥形筒体制钵器及筒体”,同年10月1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
因此,判断葛文满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需要评判其在2012年2月29日之前是否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
本院认为,葛文满提交的马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无法反映“好又多”门市部所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且产品具体销售时间无法确定。
关于桑子蓉的收条,其内容也无法反映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
关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民初字第00040号案件所涉照片,反映的是该案指控的被控侵权模具,并不能证明该模具用于制造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当阳市电视台《垄上行》栏目播出的《搞发明爱研究制出新农机造福百姓》,拍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播出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均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2月29日之后。
同时,葛文满无法证明本案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无法证明。
综上,本案葛文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覃德元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产品的必要准备,葛文满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文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葛文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