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32-1号原告:李淑斌。
委托代理人:徐广顺,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彦,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斌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2016年6月6日,原告李淑斌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1万元并要求撤回对被告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四环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淑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李淑斌承担。
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吴 松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