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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俊义与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陈为胜、张秀平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再18号
案件名称孙俊义与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陈为胜、张秀平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俊义,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陈为胜,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张秀平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再18号原审原告:孙俊义,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被告: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陈为胜,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原审被告: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张秀平,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孙俊义与原审被告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陈为胜、张秀平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吉01民监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孙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陈为胜、张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孙俊义原一审诉称,2003年10月10日,孙俊义就其发明的防粘连排汽阀功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4年11月3日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的“防粘连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排汽阀防粘连的技术难题在市场上非常受欢迎。

该项专利技术得到了广大用户和经销商的认可和赞赏。

然而延吉万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明知孙俊义享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且“胜益”牌带有孙俊义专利功能的排汽阀已经侵犯孙俊义专利权,仍然恶意销售侵犯孙俊义专利产品的行为,时间长,数量多,给孙俊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万隆公司明知侵犯孙俊义专利权却不停止其违法行为,因此为有效地减少专利权人损失和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万隆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诉诸贵院,要求:1、判令万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孙俊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

2、诉讼费、差旅费均由万隆公司承担。

万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本院原一审审理查明,孙俊义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2004年11月3日获得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2005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6年9月4日,孙俊义交纳专利年费135元。

2007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琪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3年10月9日,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2013年7月1日,孙俊义从万隆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胜益牌全自动排气阀一件,价格是90元。

被控侵权商品上盖有万隆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同样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孙俊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

上述事实,孙俊义提供的防粘连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票据、专利检索费票据、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万隆公司销售侵权排汽阀收据、侵权产品照片、侵权产品物证庭审笔录等可以在卷证明。

原一审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系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俊义系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孙俊义作为专利权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进行技术对比判断的基本法律依据。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仅是被控侵权商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而孙俊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的区别。

被控侵权商品技术特征其他部分与孙俊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而将进水套表面从锥面改为平面,不影响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效果。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确属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万隆公司在孙俊义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孙俊义有权要求万隆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庭审时,孙俊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超出保护期,孙俊义要求万隆公司停止侵害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且孙俊义当庭也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孙俊义要求“判令万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孙俊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孙俊义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万隆公司因侵权的获益均难以确定,孙俊义也没有提供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以1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俊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孙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孙俊义负担200元,延吉市万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孙俊义再审称,其发明的防粘连排汽阀功能,于2003年10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4年11月3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的“防粘连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排汽阀防粘连的技术难题,在市场上非常受欢迎。

该项专利技术并得到了广大用户和经销商的认可和赞赏。

万隆公司明知其享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仍然恶意销售带有其专利功能的“胜益”牌排汽阀,侵犯了其专利权。

且侵权行为时间长,数量多,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万隆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万隆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2013)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现万隆公司在原一审诉讼期间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致(2013)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能。

原万隆公司系陈为胜、张秀平共同投资,为公司股东。

该公司注销时剩余资产分配给了其二人。

现请求:1、判令万隆公司投资人陈为胜、张秀平承担(2013)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

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均由万隆公司承担。

陈为胜、张秀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中,孙俊义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本院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2014年6月27日,孙俊义申请执行书。

证明原一审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2、2013年9月13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万隆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

该公司投资人为陈为胜、张秀华,陈为胜投资20万元,占股份的66.667%;

张秀华投资10万元,占股份的33.333%。

3、2014年8月8日,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万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4日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4、2013年11月1日万隆公司向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该公司清算报告。

证明该公司债权债务已完结,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陈为胜、张秀华。

本院再审中,经办案人员到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万隆公司投资、注销及清算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孙俊义提供的证据证明情况一致。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万隆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五金、化工产品、建材、标准件、锅炉配件、水暖、销售。

该公司投资人为陈为胜、张秀平。

陈为胜投资20万元,占股份的66.667%、张秀平投资10万元,占股份的33.333%。

2013年11月1日万隆公司向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清算报告记载“债权债务已完结、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

2013年11月14日万隆公司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经营不善。

本院再审认为,1、孙俊义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11月3日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能够证实其系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原一审庭审中,经对2013年7月1日孙俊义从万隆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除被控侵权商品的进水套上表面呈平面,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的区别外,被控侵权商品技术特征其他部分与孙俊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但进水套表面从锥面改为平面,不影响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效果。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

被控侵权商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与专利技术特征具有等同特征。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孙俊义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万隆公司因侵权的获益均难以确定,孙俊义亦没有提供合理支出的证据,故本院原一审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1万元并无不当。

且孙俊义对原一审判决赔偿其的数额无异议。

3、万隆公司投资人为陈为胜、张秀平,陈为胜投资20万元,占股份的66.667%、张秀平投资10万元,占股份的33.333%。

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于2013年11月13日以经营不善,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为由,向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注销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根据万隆公司向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清算报告记载剩余资产已分配给了股东。

故孙俊义因万隆公司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陈为胜、张秀平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陈为胜、张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1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孙俊义负担200元,陈为胜、张秀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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