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锡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宝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善赳与委托代理人刘春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江锡贵与委托代理人陈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朗宝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蜡疗恒温控制箱”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的发明属于医疗设备领域,是一种医用蜡疗恒温控制箱。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蜡疗仪机器设备[型号包括:Y-8320LQ(32盘)、Y-8160LQ(16盘)、Y-8100LQ(10盘)、Y-8060LQ(6盘)、Y-8150LB(15盘)、Y-8150LZ等]的核心恒温控制部分使用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发明专利,原告还发现被告印制产品宣传资料、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1号“蜡疗恒温控制箱”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71,000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45,000元、公证费6,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语路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原告诉请要求的经济赔偿和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蜡疗恒温控制箱”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1、2、3。
权利要求1:一种蜡疗恒温控制箱,包括恒温箱体、匀温风机、加热管、传感器、冷却风机及后导流板,所述后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在后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出风口,后导流板前端面上开有进风口、排风出口,其特征在于:恒温箱体内设有恒温导流装置,所述恒温导流装置包括前导流板,所述前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前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及前端面上设有多个进风孔,所述前导流板安装在后导流板的前端面上,所述后导流���上的进风口、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所述匀温风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的空腔内,所述后导流板的内部设有匀风挡板,所述匀风挡板安装在匀温风机及加热管的外围,所述匀风挡板上开有多个出风孔。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蜡疗恒温控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恒温导流装置还包括侧导流板,所述侧导流板分别安装在恒温箱体内部两侧壁上,并与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构成导流风道,所述侧导流板上开有均匀分布的引风口。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蜡疗恒温控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导流板上装有均匀分布的恒温用盘搁挡。
2014年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立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案外人向被告购买“高级智能蜡疗系统Y-8150LB”一台,后所购机器于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送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由原告���场收货,在交货过程中,送货人员现场交付原告代理人企业资质材料一套,原告代理人对收货过程中与送货人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录像。
对于上述收货过程,经原告代理人申请,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蜡疗机器进行了拍照并加贴封条进行封存,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563号公证书(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收货录音光盘;
收货录像光盘;
蜡疗仪照片)予以证明。
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访问到的网页进行截图、下载、打印的过程及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登录www.yuluyil.com网站,并对其上相关网页进行下载截图打印,该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及打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7305号公证��。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www.yuluyil.com网站是被告公司官网,该网站上有Y-8000LQ系列全自动智能蜡疗仪产品的图片和介绍。
此外,被告公司还印制了介绍Y-8000L系列智能蜡疗系统的宣传册。
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蜡疗仪机器设备(型号为Y-8320LQ(32盘)、Y-8160LQ(16盘)、Y-8100LQ(10盘)、Y-8060LQ(6盘)、Y-8150LB(15盘)、Y-8150LZ)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4月28日现场查封了型号为Y-8320LQ(32盘)、Y-8160LQ(16盘)、Y-8100LQ(10盘)的三台蜡疗仪器设备以及五份销售合同。
2015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对上述查封的蜡疗仪设备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比对,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查封的三台蜡疗仪设备与原告专利相比缺少挡板这一部件,被告亦表示上述三台被查封的蜡疗仪设备是半成品。
同时,经原、被告同意,原审法院对被告公司处的��一台正在使用的蜡疗仪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将该蜡疗仪设备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之一。
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机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金额共计7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是蜡疗恒温控制箱,其技术特征包括:一、主要构成部件:1.恒温箱体;
2.匀温风机;
3.加热管;
4.传感器;
5.冷却风机;
6.后导流板:后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在后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出风口,后导流板前端面上开有进风口、排风出口;
7.前导流板:前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前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及前端面上设有多个进风孔;
8.匀风挡板:匀风挡板上开有多个出风孔。
二、各部件位置关系(恒温导流装置的结构):1.前导流板安装在后导流板的前端面上;
2.后导流板的进风口、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
3.匀温风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空腔内;
4.后导流板的内部设有匀风挡板,匀风挡板安装在匀温风机及加热管的外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侧导流板:侧导流板上开有均匀分布的引风口;
2.侧导流板安装在恒温箱体内部两侧壁上,并与侧壁之间留有一定间隙构成导流风道。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侧导流板上装有均匀分布的恒温用盘搁挡。
在本案中,依据已有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口头及书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三类:一、原告公证购买的Y-8150LB(半自动)高级智能蜡疗系统;
二、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告公司处的三台蜡疗仪器[Y-8320LQ(32盘)、Y-8160LQ(16盘)、Y-8100LQ(10盘)];
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在被告公司处新发现的蜡疗仪设备。
关于第一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具有前导流板,没有后导流板以及匀风挡板等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原告亦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匀风导流装置,导致被控侵权产品所制作的蜡饼不如专利产品制作的蜡饼均匀,但认为构成等同,该被控侵权产品仍然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内只有��块带孔的金属板,在组成部件方面并无前、后导流板之分,也缺少匀风挡板等部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手段不同,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有差异,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比对,该三台蜡疗仪器的箱体内没有金属板,也即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后导流板以及恒温导流装置,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虽然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仅将前、后导流板的位置以及相对宽度进行了互换,但技术原理相同,属于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仍然构成等同侵权。
被���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不同点:1.后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没有出风口;
2.匀温风机和传感器在箱体的后部和导流板之间,不在后导流板的空腔内;
3.匀风挡板在后导流板外部,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完全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首先,根据安装位置,该被控侵权产品靠近箱门的导流板为前导流板,靠近匀温风机的导流板为后导流板,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有前导流板也有后导流板,而且前、后导流板均为四周折边,呈无盖容器结构。
即使前导流板比后导流板大,仍具有与原告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前、后导流板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后导流板上也开有进风口和排风出口,后导流板上的进风口和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匀温风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与箱体后壁之���的空腔内,匀风挡板也安装在匀温风机、加热管的外围,匀风挡板上也开有多个出风孔,以上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均相同;
再次,关于权利要求2、3记载的在权利要求1、2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与之相同的技术特征。
但是,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三点不同之处:1.后导流板左右侧面上无出风口;
2.前导流板左右侧面上无进风孔;
3.匀风挡板设置在前导流板上而非后导流板内部,具体位置结构为匀风挡板设置在前导流板与箱体后壁之间的空腔内,但该空腔内包含有一部分后导流板,主要原因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后导流板比前导流板小,因此匀风挡板将后导流板围入了一部分。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部分构成部件,各构成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也有所不同,导致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不属于等同替换,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朗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朗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朗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语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朗宝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和申请原审法院现场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二均不是语路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只是其半成品,除非语路公司能拿出足以否定侵权成立且医���机构可实际使用的成品,否则应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不同纯属字面差异,两者应构成等同。
被上诉人语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一和被控侵权产品二是否是半成品问题,应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朗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据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外人上海语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给被告拓冠公司价格为45000元”,用以证明语路公司在该案中销售的智能恒温蜡疗仪侵犯了涉案专利;
证据二:语路公司网站关于产���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其中关于蜡饼效果的说明为“特殊风道设计,确保蜡饼各点温度差不超过正负0.8摄氏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差,属于对涉案专利的改劣实施。
针对朗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语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涉案当事人已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其中内容只能证明涉案医院的使用行为,无法证明语路公司的销售与生产行为;
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根据温差不同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改劣实施。
语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218号公证书与医疗器械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朗宝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
针对语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朗宝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理由是朗宝公司之前生产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并非完全相同,且朗宝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仅说明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由语路公司销售给拓冠公司,但无法证明该产品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语路公司网站关于产品介绍网页中有关蜡饼温差控制的技术效果无论好于、差于、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均不代表两者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6)沪徐证经字第1218号公证书与医疗器械购销合同所涉产品为朗宝公司生产销售,该组证据中没有图片或文字对记载产品的具体结构以及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充分描述,不能证明语路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在语路公司未提供朗宝公司所称“实际使用产品”情形下,被控侵权产品一和被控侵权产品二是否应直接认定为侵权产品;
二、第三类被控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即两者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因被控侵权产品一和被控侵权产品二缺少相关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妥。
朗宝公司如果坚持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其主张。
朗宝公司关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半成品,除非语路公司能拿出足以否定侵权成立且医疗机构可实际使用的成品,否则应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1、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为一种蜡疗恒温控制箱,包括恒温箱体、匀温风机、加热管、传感器、冷却风机及后导流板。
被控产品:为一种蜡疗恒温控制箱,包括恒温箱体、匀温风机、加热管、传感器、冷却风机及后导流板。
比对结果:相同。
被控产品靠近恒温箱体背部的导流部件由两块相互平行的导流板及其他部件构成,两块导流板位置关系为一前一后,故在构成部件上存在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后导流板”。
语路公司认为严格意义上被控产品无后导流板,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所述后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在后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上设有均匀分布的出风口,后导流板前端面上开有进风口、排风出口。
被控产品:后导流板四��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在后导流板的上侧面有均匀分布的风口,后导流板的其余三个侧面均无风口,后导流板后端面上开有进风口、排风出口。
比对结果: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是被控产品后导流板下侧面及左右侧面上无风口,不同于涉案专利中四个侧面均有风口,且进风口与排风出口设计在后导流板的后端面上,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置于前端面上的设计。
朗宝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等同,理由是被控产品只是将两块导流板前后位置简单调换,但仍然采用了涉案专利的主要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产品的后导流板下侧面及左右侧面上均无风口,导致被控产品内部空气无法经后导流板所述侧面流动与循环,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存在明显不同,无论从手段或功能角度而言,均属实质性区别,故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也未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朗宝公司上述关于两者等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技术特征三涉案专利:恒温箱体内设有恒温导流装置,所述恒温导流装置包括前导流板。
被控产品:恒温箱体内设有恒温导流装置,恒温导流装置包括前导流板。
比对结果:相同。
4、技术特征四涉案专利:所述前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前导流板上下、左右侧面及前端面上设有多个进风孔,所述前导流板安装在后导流板的前端面上。
被控产品:前导流板四周折边成无盖容器结构,前导流板上下侧面及前端面上设有多个风孔,左右侧面部分为未��孔的折边,折边与背板留有间隙,部分风孔为进风孔,另一部分风孔及所述间隙为出风口,前导流板安装在后导流板的前端面上。
比对结果:不相同也不等同。
朗宝公司认为相同,理由是两者差异仅为开口数量差异,其功能与效果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前导流板上的所有风口均为进风口,而被控产品前导流板上的风口既有出风作用也有进风作用,两者在风流方向、箱内空气循环路径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导致两者匀温效果不同,对此上诉人也予以承认,故无论从功能还是效果角度,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四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
因此,朗宝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技术特征五涉案专利:所述后导流板上的进风口、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
被控产品:后导流板上的进风口、排风出口位于前导流板的空��内。
比对结果:相同。
6、技术特征六涉案专利:所述匀温风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后导流板的空腔内。
被控产品:匀温风机、加热管及传感器位于前导流板的空腔内。
比对结果:不相同也不等同。
朗宝公司认为相同,理由是被控产品只是将前后导流板的位置进行了互换,但两块导流板形成的空腔结构相同,导流技术与作用也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由于后导流板面上除进风口与出风口外其他区域没有开孔,空气经匀温风机抽至后导流板空腔内经加热后会从四周均匀散出,而被控产品中,由于前导流板面上开有大量风孔,既有进气功能,又有出气功能,空气经加热后并非全部从四周均匀散出,而是部分从前导流板面上散出。
两者在空气的流动方向与路径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难以认定两者手段与功能相同或基本相同。
朗宝公司上述辩论意见与事实��符,本院不予支持。
7、技术特征七涉案专利:所述后导流板的内部设有匀风挡板,所述匀风挡板安装在匀温风机及加热管的外围,所述匀风挡板上开有多个出风孔。
被控产品:匀风挡板整体设在前导流板的内部,但有部分架设在后导流板背部,而非内部,匀风挡板安装在匀温风机及加热管的外围,匀风挡板上开有多个出风孔。
比对结果:不相同也不等同。
朗宝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匀风挡板也设在后导流板内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比对结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二、四、六、七与被控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权利要求2、3的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附加的技术特征分别为侧导流板上的引风口与搁挡,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对应的该部分技术特征相同。
但因权利要求2、3均为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二、四、六、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朗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六���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