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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1102刑初127号
案件名称刘利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利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锋。

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离石区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刘利锋经营的离石区华宇烟酒土特产商行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汾酒、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产品150余箱。

经鉴定,该150余箱酒按真品酒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54936元。

且被告人刘利锋供述从2015年7月份开始销售,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利锋的供述;

2、证人张剑利、刘利荣的证言;

3、贵州茅台、汾酒厂、五粮液公司的鉴定证明;

4、离石区价格认证鉴定意见;

5、扣押清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锋明知是假冒汾酒、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产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利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离石区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刘利锋经营的离石区华宇烟酒土特产商行查获假冒汾酒、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产品150余箱。

被告人刘利锋供述从2015年7月份开始销售假冒汾酒、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产品,获利一万余元。

经山西汾酒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该150余箱中的汾酒、茅台、五粮液等产品分别属于假冒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

经离石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150余箱酒所假冒真品酒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54936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利锋的供述;

2、证人张剑利、刘利荣的证言;

3、贵州茅台、汾酒厂、五粮液公司的鉴定证明;

4、离石区价格认证鉴定意见;

5、扣押清单、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利锋家属主动交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司法部门的评估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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