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408号原告:王伯兴。
委托代理人:黄胜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门鑫瑞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伯兴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思妮尔贸易有限公司、三门鑫瑞橡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伯兴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伯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伯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