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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邱普根、香河北方家具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民再9号
案件名称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邱普根、香河北方家具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普根,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香河北方家具城有限公司,河北安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普根,系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浮宫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黎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香河北方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家具城)。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谭妹良,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河北安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孙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时代广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联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邱普根与被申请人罗浮宫公司及一审被告北方家具城、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罗浮宫公司、邱普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冀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邱普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7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邱普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罗浮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鹏、温旭,安旭公司和时代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北方家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罗浮宫公司以北方家具城、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邱普根为被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邱普根立即停止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字样的企业名称;

3、四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5、四被告在《廊坊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了“罗浮宫”商标,注册号为3387748,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上,即家具等商品。

2009年10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7日,佛山市顺德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10年至今,原告为宣传“罗浮宫”品牌持续通过电视、电台等多种渠道投放了较大的广告费用,原告企业获得“佛山市纳税超过1000万元企业”、“广东省家具协会成立二十周年最具行业影响力奖项”等多项荣誉,表明“罗浮宫”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05年6月23日,邱普根与北方家具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开始在北方家具城经营的“香河金钥匙国际家具汇展中心”三层铺位从事家具销售。

2006年4月14日,邱普根取得字号为“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3)粤广南方第044171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打开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cnjiaju.com网址,该香河家具城官网首页显示有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

在上述网站介绍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罗浮宫”字样,点击搜索栏上方的“商家”按钮,再点击“搜索”按钮,显示“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

点击进入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站页面,显示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的联系方式及罗浮宫家居集团公司简介,简介中显示信息为原告公司的信息。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20943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xhlouvre.com”,按ENTER(回车键),进入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页。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62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在廊坊市香河县绣水街31号的香河金钥匙国际家具汇展中心建筑外墙上挂有“罗浮宫经典家居”广告牌、标注有“罗浮宫国际家居”导示图、“罗浮宫国际家居”及“罗浮宫家居”店铺招牌、标注有“罗浮宫经典家居”的商品价格吊牌、“罗浮宫经典家居”导购员名片,及标注有“罗浮宫经典家居”的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上显示经营地址为中国香河金钥匙罗浮宫国际家居三层,网址为:www.xhlouvre.com。

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拍摄了上述照片并购买了台灯一个,取得了加盖有“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的收据一张及台灯实物一件。

2013年6月14日,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为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现场购买罗浮宫经典家居出售的台灯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元林、彭佳于2013年6月4日下午来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绣水街31号的香河金钥匙国际家具汇展中心三层罗浮官经典家居。

公证人员见证了北京三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申元林、彭佳从上述旗舰店内购买了台灯(数量:一盏、品牌:台灯、编号:7222银),上述物品共计价格人民币陆佰贰拾元整。

授权代理人当场于罗浮宫经典家居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和附有名片的宣传册一本。

台灯上所附商品吊牌显示“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并未标注其他商标。

另查,原告为此共计支出公证费8000元。

被告安旭公司是“香河家具城官网”(www.cnjiaju.com)的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时代广联公司是网站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

另,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安旭公司经营的网站“香河家具城官网”已在诉讼过程中将有关“罗浮宫”的宣传资料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四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387748号注册商标为“罗浮宫”,被告邱普根在其经营的场所将“罗浮宫”文字作为字号使用。

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邱普根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企业名称权均为依法成立的权利,法律一方面保护权利依法行使,另一方面也禁止权利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故要确定被告邱普根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邱普根对其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否属正常使用以及该使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邱普根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但是在实际经营中,邱普根并没有在经营场所规范、完整地使用其企业名称。

相反,在其店铺卖场、网站以及在店外广告牌、宣传册等资料上,均出现的是“罗浮宫经典家居”、“罗浮宫家居”、“罗浮宫国际家居”等字样。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还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邱普根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邱普根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

其次,根据邱普根的经营范围及其实施的经营活动,其从事的是家具的销售服务,原告的第20类33877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含家具产品,并且被告的企业字号“罗浮宫”与涉案注册商标“罗浮宫”语义完全相同,很可能使消费者产生两者的主体相同或有密切关联的认识。

另外,在香河家具城官网的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页上,多次直接使用了与原告公司网站相同的图片及宣传文字、企业介绍等信息,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邱普根作为涉案网站宣传的受益者,其应对该网站虚假宣传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邱普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北方家具城与被告邱普根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仅向邱普根提供经营的场所,并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核实了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不能证实北方家具城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方家具城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时代广联公司及安旭公司知道被告邱普根利用其网络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被告时代广联公司及安旭公司已经将相关的侵权信息删除,故被告时代广联公司及安旭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被告邱普根使用“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作为字号,该字号的显著可区别性含有“罗浮宫”的字样,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被告邱普根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北方家具城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原告不能证实其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在知道被告邱普根所提供的信息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及时将该信息删除,被告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家具城、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邱普根未经“罗浮宫”商标权人许可,在网站、广告及店铺招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罗浮宫”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原告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被告邱普根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原告所受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被告邱普根侵权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邱普根向原告支付五万元的赔偿金额。

判决:一、被告邱普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文字“罗浮宫”的违法使用;

二、被告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廊坊日报》发表声明,向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三、被告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北方家具城与邱普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邱普根承租的商铺面积为5000平方米,年租金192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邱普根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邱普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邱普根应否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字号?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由于本案在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而《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才进行的第二次修正,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于2001年修正版《商标法》认定被控侵权事实。

(一)邱普根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

权利人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商标注册于2004年9月7日,此后罗浮宫公司为宣传该品牌通过电视、电台等多种媒体持续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使“罗浮宫”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到2010年1月,该商标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邱普根取得“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6年4月14日,明显晚于“罗浮宫”商标的注册时间,其中的“罗浮宫”文字为其企业字号。

邱普根所经营的商品种类为家具,与“罗浮宫”商标类别中的“家具”种类完全相同。

其使用的“罗浮宫经典家居”广告牌、“罗浮宫国际家居”导示图,“罗浮宫国际家居”及“罗浮宫家居”店铺招牌中,“罗浮宫”文字具有明显的标识作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突出使用情形。

“罗浮宫”文字与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等诸多方面完全一致。

邱普根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其经营的家具与“罗浮宫”注册商标相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邱普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对“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邱普根答辩时称,其销售的台灯与涉案商标不属于同类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便不考虑“罗浮宫”商品是驰名商品的因素,仅就家居环境而言,人们在布置房间时往往将台灯安置于家具之上,台灯与家具均属于人们日常生活常备的关联商品。

因此,本案中处于家居布景环境下的台灯与家具,在装饰或者使用功能上属于类似商品。

依据2001年修正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邱普根的行为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邱普根在庭审时还称,其引用“罗浮宫”文字的原因在于罗浮宫是国外著名的建筑名称,是引用其欧式、高档、豪华之意,并非引用涉案商标,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还称其经营的家具为其他品牌,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但邱普根将“罗浮宫”文字作为一种标识突出使用在其家具销售中的行为,已完全脱离了建筑物名称的本意,消费者也并不能通过“罗浮宫”文字感受到所谓欧式、高档、豪华的含意,而只能联想到“罗浮宫”的品牌。

邱普根还以“罗浮宫”经销处的名义经销其他品牌的家具,这势必淡化“罗浮宫”商标的显著性,同样构成对“罗浮宫”商标权的侵害。

(二)邱普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邱普根经营中所销售的家具,与“罗浮宫”注册商标的类别范围有重合之处,属同业竞争者,邱普根符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要件。

在香河家具城官网首页上显示有“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通过上述网站最终可以搜索进入“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站页面,该页面中显示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的联系方式及罗浮宫家居集团公司的简介,简介所记载的却是罗浮宫公司的信息。

邱普根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邱普根经营的企业与罗浮宫公司相混淆。

说明其在主观上有利用“罗浮宫”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侵占了“罗浮宫”注册商标的市场份额和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邱普根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了商标侵权后,又对同一个行为作出不正当竞争的评价属于重复评判。

但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所要约束的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违法经营者,两者之间并不发生重复认定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涉及到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两部分纠纷,原审法院仅以商标权侵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应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确定本案案由。

(三)邱普根应否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明确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邱普根的企业名称“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中的字号“罗浮宫”文字,与罗浮宫公司的注册商标“罗浮宫”完全相同,无论如何规范使用,均无法隔离两者的联系。

消费者会将邱普根在香河家具城的“销售处”,误认为是“罗浮宫”牌家具在该地的专卖场所,从而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故邱普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字号。

邱普根还称,其店铺名称已经工商部门合法核准登记,也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等,店铺装修、经营等在当地已有了一定的影响,以此作为“罗浮宫”字号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

但该抗辩主张缺乏一个前提条件,即邱普根的企业字号“罗浮宫”文字先于“罗浮宫”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且有一定的影响,而本案正好相反。

所以,邱普根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2001年修正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侵权人的获益、权利人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均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本案中邱普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罗浮宫公司也未能提交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

但依据北方家具城与邱普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邱普根租用的商铺营业面积为5000平方米、年租金192万元,说明其经营的规模比较大。

原审法院所确定的5万元赔偿数额畸低,应予纠正。

考虑到邱普根所销售的家具主要是以其他品牌为主,其营业利润不能全部算在“罗浮宫”名下,再结合其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家具价格等因素,本院认为酌定邱普根赔偿罗浮宫公司40万元为宜。

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邱普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第3387748号注册商标文字‘罗浮宫’的违法使用”;

第二项,即“被告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廊坊日报》发表声明,向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为: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邱普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浮宫”字号。

邱普根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认定邱普根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罗浮宫公司要求邱普根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属于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即判令邱普根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文字的企业字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原审判令邱普根对香河家具城官网上显示的内容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

第四,罗浮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属于在二审期间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却违法超范围审理罗浮宫公司在二审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且判决变更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再审查明,罗浮宫公司一审时诉称,邱普根在2006年,原告的“罗浮宫”注册商标已获得一定知名度时,直接将“罗浮宫”字样作为字号名称的主体部分进行了登记,并在其卖场名称、店招广告、销售单据上,均将“罗浮宫”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主体进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与邱普根的误认或误解,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邱普根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再审时,为证明邱普根注册企业名称时,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罗浮宫公司提交了演出广告、优秀家具企业名录、领导视察企业照片等证据。

邱普根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上述证据所涉单位为顺德罗浮宫欧美家居集团或佛山市顺德区罗浮宫家居广场集团有限公司等,并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

但2006年佛山市顺德区消费者委员会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颁发了诚信单位证书。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中记载了该公司2005年至2007年广告发布情况、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的经济指标。

中国家具协会2008年4月14日出具关于推荐“罗浮宫”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的函,证明2005年至2007年,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的“罗浮宫”家具品牌知名度和销售业绩居全国家具行业前列。

关于安旭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广告的发布者的问题。

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11日,香河家具城官网与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签订的网络广告合同和收据,主张安旭公司受邱普根委托发布网络广告。

该合同甲方为香河家具城官网,加盖了北京紫伦世纪广告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的印章。

乙方为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加盖了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的印章。

安旭公司和时代广联公司称,对外签订合同时,以北京紫伦世纪广告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的名义,实际履行为安旭公司。

邱普根辩称,对《网站广告合同》、《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审时,法院明确询问安旭公司是否与邱普根签订广告合同,是否有证据提交。

安旭公司明确答复没有签订广告合同,没有证据提交。

在再审庭审中,安旭公司突然提出《网站广告合同》、《收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且在提交时没有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法院不应采纳。

对《网站广告合同》、《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网站广告合同》中显示甲方系北京紫伦世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经查,北京紫伦世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与安旭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双方之间亦无委托合作关系。

而且《收据》中显示的收款方又是其他单位,与《网站广告合同》的甲方无法对应,而且交款人不是邱普根,也不是邱普根的交款委托人。

另外,从合同内容看,在合同第三条:广告样稿由乙方提供。

在安旭公司提交证据中亦没有乙方提供的广告样稿。

香河家具城官网上显示的内容与邱普根没有任何关联。

基于《网站广告合同》、《收据》属于逾期证据,与本案亦无任何关联性,没有必要去考证此份证据真实性。

不申请对《网站广告合同》中关于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注册了“罗浮宫”商标,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罗浮宫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使用了该品牌。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消费者委员会颁发的诚信单位证书、中国家具协会出具的推荐函等证据,可以认定邱普根注册企业名称时,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006年4月14日,邱普根取得字号为“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与“罗浮宫”商标类别中的“家具”种类完全相同。

邱普根在经营中使用的“罗浮宫经典家居”广告牌、“罗浮宫国际家居”导示图、“罗浮宫国际家居”及“罗浮宫家居”店铺招牌中,“罗浮宫”文字具有明显的标识作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突出使用情形。

邱普根使用的“罗浮宫”文字与罗浮宫公司的“罗浮宫”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邱普根的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时,罗浮宫公司主张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审时,罗浮宫公司主张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含有“罗浮宫”字样的企业名称。

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邱普根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浮宫”字号并无不当。

罗浮宫公司主张北方家具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012年12月11日,香河家具城官网与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签订了网站广告合同。

邱普根虽然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的要求,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在香河家具城官网首页上显示有“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字样,通过上述网站最终可以搜索进入“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网站页面,该页面中显示香河罗浮宫经典家居的联系方式及罗浮宫家居集团公司的简介,简介所记载的却是罗浮宫公司的信息。

邱普根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邱普根经营的企业与罗浮宫公司相混淆。

说明其在主观上有利用“罗浮宫”注册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侵占了“罗浮宫”注册商标的市场份额和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旭公司和时代广联公司作为香河家具城官网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和网站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因香河家具城官网与香河家具城罗浮宫经典家具销售处签订了网站广告合同而发布了网络广告。

虽然安旭公司和时代广联公司未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但罗浮宫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安旭公司和时代广联公司知道网络用户利用该网络侵害其民事权益,而且罗浮宫公司认可安旭公司和时代广联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将相关的侵权信息删除。

安旭公司和时代广联公司不符合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判安旭公司、时代广联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邱普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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