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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民初96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96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一号路付村荣水里24号楼西侧的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者徐建忠。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浙丽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浙丽景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先后于2002年11月1日、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金利来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一号路付村荣水里24号楼西侧的世纪华联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商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为第553926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金利来公司,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明确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地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浙丽景商店系徐建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鞋、服装等。

2015年7月2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一号路(荣水里24号楼西侧)的世纪华联超市,花费96元购买了两条皮带,取得收据、刷卡凭条、购物小票。

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50号公证书。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保护。

原告金利来公司经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50号公证书的内容看,虽然销售者出具的是世纪华联超市的购物小票,但收款联上盖有被告浙丽景商店的发票专用章,本院进行送达时现场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写明的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世纪华联超市)”。

从上述事实可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本案被告浙丽景商店。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浙丽景商店销售的皮带上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金利来公司当庭表示,正品同款皮带市场售价为200-300元,且附有吊牌和合格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可以认定,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浙丽景商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原告金利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浙丽景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浙丽景商店的侵权情节、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浙丽景百货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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