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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6民初9093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093号原告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路119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白利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政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纸房村向阳林建材市场内门区8号。

经营者汪昌佑,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豪门公司)与被告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昌佑信诚经销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润豪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被告昌佑信诚经销部的经营者汪昌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润豪门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2015年11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昌佑信诚经销部在其商铺使用与原告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和近似的图形标识作其门店装潢使用并进行门类产品经营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合理费用二万元。

被告昌佑信诚经销部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从2013年开始销售原告生产的门,现在已经结束经营。

门头是原告提供给我制作的,名片需要和门头字样保持一致,因此在名片上也使用了相应的标识和字样,所以我使用原告公司的商标标识和字样是正当的。

我在销售过程中并未使用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

我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福润豪门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门窗、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家庭用品、五金产品等。

2014年12月21日,福润豪门公司注册第13229108号商标(以下简称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铝、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旋转栅门、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窗、金属丝网、金属管,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昌佑信诚经销部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装饰材料(经营期限至2016年5月23日)。

2016年4月11日,福润豪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北京市房山区“永林家居广场”三层“8号”名称标注为“宏福润德豪门”的店铺室内外部分现状进行拍照,并取得名片一张。

北京市恒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京恒信内民证字第1260号公证书。

照片显示,北京市房山区“永林家居广场”三层“8号”店铺门头显示“宏福润德豪门”字样,字体与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中“宏福润德”文字近似。

名片正面上方有与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一致的图案和“宏福润德豪门”文字,其中文字“宏福润德”与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中的“宏福润德”文字完全一致;

名片背面显示经营项目为杭州免漆套装门、实木门、浙江新华申钢木烤漆门、实木烤漆门、实木复合门、大折叠、推拉门、平开门、小折叠系列、承接室内装修工程。

福润豪门公司主张昌佑信诚经销部将其注册商标印于名片上进行宣传、误导公众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证明昌佑信诚经销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钛镁合金门,属于福润豪门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侵害商标权,福润豪门公司提供了一张录音光盘。

昌佑信诚经销部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其不仅销售钛镁合金门,还销售各式各样的家装门,不仅销售福润豪门公司生产的门,还销售其他公司生产的门。

为证明昌佑信诚经销部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使用福润豪门公司的企业名称“福润豪门”,构成不正当竞争,福润豪门公司提供了自称拍摄于2016年6月的4张照片。

昌佑信诚经销部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表示该照片显示的是过去的状态,现在其已经停止经营并退租,虽然门头上仍有“福润豪门”字样,但店铺已经空了,也没有福润豪门公司的门类产品了。

为证明其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知名度,福润豪门公司提供了参展合同传真件及发票、农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会展项目承揽合同及项目付款通知单、微信截图打印件。

参展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农行交易明细单显示的网银转账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三者时间无法对应;

交易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显示交易款项用途;

微信截图系福润豪门公司单方制作,会展项目承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核实。

昌佑信诚经销部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昌佑信诚经销部提供了加盖福润豪门公司公章的福润豪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及3张福润德豪门收款单、9张宏福润德收款单,欲证明其是代理销售福润豪门公司生产的门。

其中4张收款单上加盖有福润豪门公司财务专用章。

福润豪门公司认可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确系其提供,认可昌佑信诚经销部购进过其生产的门,但不认可昌佑信诚经销部系代理销售;

不认可所有收款单的真实性,认为单据上应加盖公司公章,对4张收款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为其公司所有不清楚,且不申请鉴定,但认可收款单上记载的电话、传真、地址、银行账号及户名均为其所有。

福润豪门公司表示,其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销售金属门;

其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交通费包括去做公证和到现场拍照取证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其他费用是估算的,没有具体的项目金额和证据;

其对外销售兼有零售和批发的形式,会直接向终端客户销售;

其对外销售时会随货发送收款单,收款单上会加盖公司公章,收款单的格式相对固定,但细节上也会有所变化;

昌佑信诚经销部在其公司购买门是断断续续的,故没有相应的购买时间和数量的记录,但认可昌佑信诚经销部最后一次从其公司购买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

不认可昌佑信诚经销部经营场所的门头系其提供;

不认可昌佑信诚经销部使用的名片系按照其要求制作;

不认可昌佑信诚经销部已经停止经营;

认可昌佑信诚经销部系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拆除部分门头字样。

昌佑信诚经销部表示,其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各类门;

其从2013年开始销售福润豪门公司生产的门,在2015年底因为市场不景气销售不好就不再上货;

没有与福润豪门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的销售协议,只有口头约定;

因为其经营店铺销售的金属门都是福润豪门公司生产,木门是其他公司生产但无品牌,所以在2014年七、八月份左右加装了有“宏福润德豪门”字样的门头,该门头是福润豪门公司提供的,而且按照福润豪门公司要求制作了名片,但是都是口头约定,没有相应证据提交;

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对门头字样进行拆除,现已经停止经营,门头显示“福润豪门”字样是因为还没有拆完。

另查,福润豪门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2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润豪门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录音光盘、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参展合同传真件、农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会展项目承揽合同及项目付款通知单、微信截图打印件、情况说明,被告昌佑信诚经销部提供的福润豪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收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润豪门公司系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宏福润德”文字为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故公证书显示的昌佑信诚经销部门头上的“宏福润德豪门”文字、名片上的“宏福润德豪门”文字及图形,与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昌佑信诚经销部将上述文字和图形使用在其销售门类产品的经营活动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并落入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侵害了福润豪门公司对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福润豪门公司作为金属门的生产和销售者,昌佑信诚经销部作为各种门类产品的销售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福润豪门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成立时起即使用“福润豪门”企业字号,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受到法律保护。

昌佑信诚经销部在接到本院传票后,将其经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部分拆除,拆除后的门头显示为“福润豪门”字样,与福润豪门公司字号完全一致,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昌佑信诚经销部曾是福润豪门公司生产的金属门的销售者,在2015年底已不再从福润豪门公司进货,且明知福润豪门公司享有一定知名度,仍擅自使用福润豪门公司字号,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虽然昌佑信诚经销部曾销售福润豪门公司生产的金属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门头和名片经过了福润豪门公司的许可,其也表示销售的不全是福润豪门公司生产的门类产品,故昌佑信诚经销部辩称其在门头和名片上使用福润豪门公司的商标标识和字号是正当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昌佑信诚经销部提供的4张收款单上加盖有福润豪门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收款单上记载的电话、传真、地址、银行账号及户名均为福润豪门公司所有,在福润豪门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不申请公章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该4张收款单为福润豪门公司提供。

从这4张收款单可以看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汪昌佑从福润豪门公司购进过门类产品。

虽然昌佑信诚经销部没有经过福润豪门公司许可即在其门头和名片上使用福润豪门公司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字号为非正当使用,但因其确系销售福润豪门公司的门类产品的销售商,主观恶意程度不高。

福润豪门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取得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昌佑信诚经销部在接到本院传票后将门头进行部分拆除,所以其侵害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时间并不长。

如上所述,昌佑信诚经销部的涉案行为侵害了福润豪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福润豪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昌佑信诚经销部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其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昌佑信诚经销部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公司字号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及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合理费用部分,公证费为本案合理且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予以酌定;

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3229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赔偿原告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赔偿原告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福润豪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昌佑信诚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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