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41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中亿副食品商场,地址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杜中义,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杜增善、赵文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南市中亿副食品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的经营者杜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增善、赵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的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所诉称的商标品牌的腰带,原告提交的商品及照片不是当场分寸、拍照,不能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
二、原告提交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1154公证书不合法,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完整、不严谨,无法保证该公证书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三、被告地处一个经济落后的偏远小镇,不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四、被告认为(2015)莱西证经字第1154公证书所涉腰带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足球鞋;
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2015年10月2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来到位于黄岛区海青镇振兴路与茶乡路交叉路口的利群超市。
公证人员崔某对该商场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徐某进入该商场,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南市中亿副食品商场,经营者为杜中义。
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20元购买了含有奔狼图案的腰带一条。
徐某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加盖“胶南市中亿副食品商场财务专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0546813),以及商户名称为胶南市中亿副食品商场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崔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崔某和徐某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公证人员崔某在公证员孙某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与公证员孙某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115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所封存腰带的腰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形,在腰带吊牌上使用了奔狼图案和“SEPTWOLVES”字母标识。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1154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授权委托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本案原告,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事实,对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5)莱西证经字第1154号公证书存有质疑,否认被告销售过涉案商品腰带,但是被告的质疑、否认不足以推翻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腰带上使用的图案及标识与原告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腰带为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为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在原告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腰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8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中亿副食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胶南市中亿副食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